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5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24日
,到期日為97年12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並載明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
經原告催索,尚積欠371,585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到期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9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