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80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算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限期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又被告於94年4月6日向台東
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40,000元,借款期限至99
年4月6日止,約定自94年4月6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以固定利率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
繳納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負擔約定利率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11日、94
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借款、信用貸款之本金金額各為230,350元、41,874元迄
未清償,嗣經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應清償所欠
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現金卡計息明細影本各1件、台東企
銀授信約定書暨帳卡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
紙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