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王健康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
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x12月÷10%=1,80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及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
  15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1,950,000元(1,800,000元+150,000元=1,950,
  000元)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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