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承恩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35、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 簡芙彥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百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35、85頁)。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3百元之事實,有和解書(簡上卷第41頁)、本院電話紀錄(簡上卷第51頁)可佐。此一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所宣告之刑即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保管,足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3百元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簡上卷第17-1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生活仰賴母親供應,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姐姐同住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已數次犯竊盜罪,其中一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有該判決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自難認其僅係偶一犯之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32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冠旻 所管領之立頓奶茶1罐、泡沫綠茶1罐、經典茶飲紅茶1罐、航海王漫畫書1本、金莎巧克力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3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陳冠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俱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