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媽祖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車於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51分之前,原停放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前,為不詳之人駕駛後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仍留在車內,明知該車外觀完好可堪使用,顯為他人所有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並將之開回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124號之住處停放,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
㈣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照片2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時、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5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前竊取,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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