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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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
8號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為在台共同婚姻生活,故被告乃經申請於89年1月24日來台與原告團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後,向原告表示其有朋友在台北,欲至台北參觀並拜訪朋友,原告見其態度誠懇不忍拒絕,乃同意被告至台北訪友。詎被告此後即未曾返家,迄今猶未見下落。被告明知與原告婚姻尚存,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竟罔顧為人妻子之責任,於離家北上訪友後即毫無下落,實已屬對原告之惡意遺棄行為,且被告自89年間迄今均毫無任何聯絡音訊,被告之惡意遺棄行為顯確尚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局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許可先行入出境通知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㈣經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離去與原告
同居之住處後,迄今逾7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被告離家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保持聯繫,致原告尋找無著,是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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