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縣淡水鎮水碓25巷5號4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前段之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期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並同意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39%,按月機動計息,於每月26日繳付,如遇其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丙○○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9月13日,尚欠本金58萬2,180元及如訴之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過去紀錄查詢、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借據暨約定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丙○○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9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58萬2,180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並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萬2,1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