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乙○○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乙○○,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同意負擔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12之1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之二分之一約為25000元,並同意支付原告之生活教育費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4萬5仟元,於每月一日支付,若原告丙○再婚,被告僅需支28000元之原告乙○○之生活教育費,每年並比照公務人員調升百分比。但被告自88年8月起只斷續付前3個月合計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查被告自88年8月起至93年
9月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乙○○生活教育費28,000元,61個月共積欠1,708,000元。另被告自88年8月起至93年9月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丙○贍養費1萬7仟元,61個月共積欠1,037,000元。又被告自88年11月起至89年9月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丙○系爭房屋貸款利息25,000元,11個月共275,000元。再者,被告自88年11月起至93年9月止,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5,400元、65600元,共151,000元。又離婚協議書,既約定比照公務人員調薪之百分比,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調薪百分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個月共228,400元、原告乙○○44個月共36760元,合計59,800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付之42萬元,其餘款項,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800元,及自8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之前約定之教育費與房貸並不爭執,惟原告來公司吵,又找聯生公司向被告要錢,並發函,被告目前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惟被告除自88年8月起前3個月斷續支付42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屢次至被告公司吵鬧,致公司經營受損,無力支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取。
四、查被告自88年8月起至93年9月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乙○○生活教育費28,000元,61個月共積欠1,708,000元(28000×61=0000000)。另被告自88年8月起至93年9月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丙○贍養費1萬7仟元,61個月共積欠1,037,000元(17000×61=0000000)。上述生活教育費及贍養費,自88年11月起至93年9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68483元(28000×12×4×5%+28000×11×5%×1/12=68483)、41579元(17000×12×4×5%+17000×11×5%×1/12=41579),合計110062元。
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既約定比照公務人員調薪之百分比,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調薪百分之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4個月共22440元(17000×3%×44=22440)、原告乙○○44個月共36960元(28000×3%×44=36960),合計59,400元。另被告自88年11月起至89年9月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丙○系爭房屋貸款25,000元,11個月共275,000元(25000×11=275000)。
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之生活教育費1,708,000元、原告丙○之贍養費1,037,000元;及自88年11月起至93年9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062元;90年起因調薪增加之生活教育費及贍養費59,400元;及自88年11月起至89年9月止之系爭房屋貸款利息275,00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110062+59400+275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0000000(因88年11月起至93年9月止之法定利息110062元部分,不得重複計息,故0000000-000000=265940),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