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約新台幣【下同】460元),惟被告犯罪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為圖法院輕判,竟事後前往信隆樂局另行購買4包「小兒利撒爾」,要求店家開立收據,復冒用告訴人 陳健佑 名義簽立和解書寄至本院,向本院佯稱其已於事後與陳健佑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60元予陳健佑(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健佑指訴相符),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竟於94年12月29日,在其住處,偽以「陳健佑」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和解書,並於其所擬之和解書上偽造「陳健佑」之署押,而偽造該和解書,再寄至本院表示告訴人已接受其賠償460元,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足以生損害於陳健佑及本院審判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非起訴範圍,爰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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