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本院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嗣其因未繳交他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致遭他家銀行強制停卡,而為萬泰商銀通知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強制停卡,且其明知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最後一次繳交萬泰商銀信用卡帳款後即未再繳交帳款,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前,其已累計積欠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之消費帳款未繳,其無經濟能力償還銀行簽帳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搭乘飛機時機上空服人員與發卡銀行無法連線徵信資料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搭乘中華民國航空器即華信航空公司AE八四五號班機前往香港途中,持上開萬泰商銀發行之信用卡,向華信航空公司之機上空服人員,刷卡購買菸酒等物,致使華信航空公司之空服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信用卡交易情形正常而同意其以簽帳消費,並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四十元。嗣經萬泰商銀發覺報警訴究後,始循線查獲。案經萬泰商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卷附萬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二件、停卡通知書、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持卡人單筆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件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四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萬泰商銀六千三百四十元之消費款,有信用卡繳款單一紙在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