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泉州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泉州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專用號誌未亮之前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此撞及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6、7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各、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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