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耀東 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該法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劃停車位除占用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608地號之法定空地外,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停車位尚佔用台北師範學院所有已規劃8米巷道等情。惟原審卻援引上開608地號測量資料,認被上訴人規劃停車位並未占用他人土地,自屬理由與證據矛盾。又原審未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釋住宅大門可否設置停車位,亦未說明無須解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依首開說明,該條款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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