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庚○○
丁○○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辛○○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錫權 、 蔡武男 係兄弟,彼等於民國73年5月25日分別出資3分之1、3分之2購買坐落雲林縣○○鎮○街段257─2、257─7、257─12號土地(下稱系爭257─2、257─7、257─12號土地),並簽訂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新街段257─2地號由雙方依持分額各自分割管業,即甲方(按為訴外人蔡武男,下同)東面管業2/3,乙方(按為訴外人蔡錫權,下同)西側管業1/3。」等文,因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間修正,且兩造父親蔡錫權、蔡武男分別於92年5月1日、94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各為訴外人蔡錫權、蔡武男之法定繼承人,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57─2號土地西側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更甚者,竟將系爭257─2號土地另分割成雲林縣○○鎮○街段257─2、257─13、257─14、257─15號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爰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分割移轉登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蔡武男所有系爭
257─2號土地之西側3分之1(面積:2,46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錫權、蔡武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情,惟彼等成立者乃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而非特定位置之信託契約,被告同意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共有,不同意分割登記與原告,因被告並無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錫權、蔡武男有於73年5月25日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訴外人蔡錫權、蔡武男分別於92年5月1日、94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各為訴外人蔡錫權、蔡武男之法定繼承人。
㈡系爭257─2號土地於95年8月1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發生原
因,分割成雲林縣○○鎮○街段257─2、257─13、257─14、257─15號土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95年8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錫權、蔡武男間就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究係系爭257─2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信託契約?抑或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如屬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特定部分移轉與原告共有,即無理由,反之,如屬特定部分之信託契約,即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錫權、蔡武男間就系爭信託契約
第3條之約定,係屬特定部分之信託契約,則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特定部分移轉與原告共有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觀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3、5、6條約定:「前開土地(按為系爭
257─2、257─7、257─12號土地)計叁筆,甲方出資額為2/3;乙方出資額為1/3;雙方依出資額取得各該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新街段257─2地號由雙方依持分額各自分割管業,即甲方東面管業2/3,乙方西側管業1/3;雙方各自耕作使用收益,各該投施勞力、成本及損益亦各自負責。」「雙方共有土地爾後如因都市計劃擴大、土地重劃或其他土地政策變更,致地目變更,其中任何壹筆土地可以分割或建築者。雙方依持分額處分之,惟處分後(含建築)之界址方位,俟當時情形抽籤決定之。」「雙方如同意處分時,應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反對,他方不得強行之,惟雙方可經由協調,由任何一方買回之,其價格依時價決定之。」等文,從上開約定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錫權、蔡武男各依出資額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並依「持分額各自分割管業」系爭257─2號土地,而各負管業部分之盈虧,俟法令變更得分割或建築後,彼等需經他方同意始得依「持分額」處分,苟他方不同意時,即不得強行處分之,惟他方經協調後得以時價買回,反之,苟他方同意對方處分時,有關「處分後(含建築)之界址方位」亦仍需依當時情形「抽籤決定之」等情觀之,如屬特定部分之信託契約,何來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錫權、蔡武男係各依出資額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又何須一方於處分系爭257─2號土地時需得對方之同意?更甚者,一方所處分257─2號土地之界址方位需俟當時情形抽籤,始能決定之情?蓋如為特定部分之信託契約,一方欲處分其所有權之時,焉需得他方之同意?甚且,一方所處分之所有權之界址、位置焉需再依當時情形抽籤始能確定之理?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錫權、蔡武男之真意乃為系爭257─2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而非「特定部分」之信託契約,原告尚難逕持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分割管業」之用語,即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部分之信託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則原告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與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蔡武男所有系爭257─2號土地之西側3分之
1(面積:2,46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