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1、1347、1616、1920、197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5年1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由戊○○騎乘機車搭
載丁○○,共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以由丁○○下手竊取,再由2人合力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宿舍區之水溝蓋2片,得手後,旋經虎尾科技大學職員 陳貽臻 發覺,通報學校警衛,戊○○、丁○○見狀遂將水溝蓋丟○○○區○○○○道路後逃逸。
⒉於96年3月5日上許10時30分許,丁○○與戊○○又共
同前往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11之1號住處,以由丁○○踰越丙○○上址之圍牆後,進入丙○○住宅後面之倉庫內竊盜物品,戊○○在外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開關箱1個,得手後,丁○○即將該白鐵開關箱丟至圍牆外由戊○○載走,嗣經丙○○即時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丁○○,戊○○則已逃逸無蹤。
㈡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自己1人或與他人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5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自行前往雲林縣○○鎮○
○路某黃昏市場內,趁市場尚未營業而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片4片,得手後,將之賣予舊貨商。
⒉於96年1月2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又
至上開黃昏市場內,趁市場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 王明祥 )所有之白鐵桌子1張,得手後,亦將之售予舊貨商。
⒊戊○○與庚○○(庚○○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戊○○,再次前往上開黃昏市場,亦趁市場內無人之際,以由戊○○入內竊取,庚○○在外等候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之白鐵鍋子2個,得手後,亦售予舊貨商。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 陳貽蓁 於警詢中之證言。
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言。⒊證人即黃昏市場管理員 林武信 於警詢中之證言。
四、核被告丁○○、戊○○犯罪事實㈠之⒈所為及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之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戊○○與庚○○就犯罪事實㈡之⒊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各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係於95年1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竊取虎尾科技大學宿舍之水溝蓋,已據被告丁○○於95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另被告戊○○竊盜白鐵片4片之時間為95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而被害人甲○○係於95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發現失竊,此業經被告戊○○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為犯罪事實㈠之⒈所示之竊盜行為,及認被告戊○○係於95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竊取甲○○之白鐵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次數,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戊○○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對被告戊○○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