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2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黃姓成年男子所指定之自稱「 陳志祥 」之人收受,再透過電話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先生」,以供該「黃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許志偉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佩 蓉、 彭品嘉 及 韓宜 潓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因林 佩蓉 等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林佩蓉 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彭品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 韓宜潓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蓉、彭品嘉及韓宜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陳志祥」,且透過電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黃姓男子,並不爭執林佩蓉等人因遭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要借貸,就從網路上尋找到名為聯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貸款代辦公司,有1位「黃先生」與伊聯絡,「黃先生」表示要伊提供提款卡以利查詢信用紀錄,伊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黃先生」所指定之「陳志祥」,之後在電話中伊又不小心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先生」,伊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為不法之用途,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先生」,嗣林佩蓉等人因遭「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林佩蓉、彭品嘉及韓宜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0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5至7、14、15、),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佩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收據影本、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4年11月27日104新屋字第10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參10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11至25頁、104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8至13、16至27、35至41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1歲,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應明瞭欲辦理借貸,理應會當面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縱有調查信用或還款能力之必要,亦僅會提供相關資料供對方查詢,而無在尚未與貸方碰面並做成任何約定前,即經要求需提供甚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理,該黃姓男子所述借貸方式顯有可疑。又參以被告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因被告所有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均係交予 連峰智 使用,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經此前案經驗,當明知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理應謹慎加以保管,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再參以被告供承除上開2帳戶外,尚有使用另1個第一銀行帳戶,該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裡面尚有款項(參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寄送予「陳志祥」之上開2帳戶,其內之款項均幾乎業遭提領一空,該郵局帳戶甚且長達1年未予使用(參10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15、16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39頁),被告復供認係怕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剛好上開2帳戶是空的,其認為寄出去也沒關係(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則被告既係因害怕對方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方僅提供幾乎已無任何款項之上開2帳戶予「黃先生」,且被告自始便完全未提及是否有與對方相約交還該2帳戶提款卡之情,顯然對於對方是否將之交還並不關心,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是否確為正當之借貸管道有所質疑,卻仍無視可能遭他人濫用帳戶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警詢中稱係將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陳志祥」,並稱係「陳志祥」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云云(參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頁),而未曾提及「黃先生」,於偵查中始改口稱係向於網路上搜尋得之聯華公司申辦貸款,是「黃先生」與其聯絡,「黃先生」表示要查詢信用紀錄,叫其寄送提款卡予「陳志祥」,之後還有玉山銀行之不詳人員與其確認資料云云(參10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33、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翻稱係「楊先生」與其聯繫貸款事宜,後來富邦銀行之「林先生」也和其聯絡,其認為沒有問題,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申辦貸款資料寄出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3、24頁),旋改稱是富邦銀行之「楊先生」與其聯絡辦理貸款事宜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經質疑與上開供述矛盾之處後,推推稱係因其工作很忙而忘記,聯華公司是「黃先生」及「楊先生」,富邦銀行是「林先生」,玉山銀行則已忘記是何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其所為供述多所反覆,顯均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訛。又被告雖稱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查詢其信用紀錄云云,然被告既表示在其認知中提款卡僅得查詢餘額(參10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33頁),被告又係提供其內幾乎業無款項之上開2帳戶予「黃先生」指定之「陳志祥」,則如何依據該2帳戶以確認被告之信用狀況?且若被告提供該2帳戶之提款卡係為利查詢其信用狀況,本即會一併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當無法使用該2帳戶之提款卡,則又何來其所稱寄出後才不小心將提款卡告知對方,且過2天才發覺不對勁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之無稽,均不值為採。㈣至被告固曾於104年10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稱其係遭詐欺而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有調查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徵(參10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然被告報案時,上開郵局帳戶內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參104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第15、16頁),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亦均業經提領(參104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39頁),則被告是否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方於「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並提款犯罪所得後,再前往派出所報案稱係遭詐欺方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顯非無疑,當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先生」所指定之「陳志祥」,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先生」,以供「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佩蓉、彭品嘉及韓宜潓並使其等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無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各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欺方式│金額(新│匯款帳戶│││││││臺幣)││├──┼───┼────┼──────┼───────┼────┼───────┤│1│林佩蓉│104年10│位於南投縣南│詐欺集團成員假│2萬6,01│匯款至被告所提││││月11日晚│投市○○路91│冒購物網站人員│1元│供之上開郵局帳││││間8時8│號之民族郵局│,撥打電話向林││戶││││分許││佩蓉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林佩││││││││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2│韓宜潓│104年10│位於臺南市永│詐騙集團假冒購│1萬2,99│匯款至被告所提││││月11日○○○區○○○街│物網站人員,撥│9元│供之上開郵局帳││││間9時15│68號之全家便│打電話向韓宜潓││戶││││分許│利商店│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重覆購買││││││││商品之情,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韓宜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3│彭品嘉│104年10│位於新竹縣竹│詐騙集團假冒購│1萬3,25│匯款至被告所提││││月11日晚│北市○○路之│物網站人員,撥│9元│供之上開中小企││││間9時38│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向彭品嘉││銀帳戶││││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彭品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