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修理自行車而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結識。丙○○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A女經營之理髮店(詳細地址詳卷),見店內僅餘A女1人坐在沙發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店內後,以雙手自A女後方強行抱住A女後,將A女自沙發上拉起,不顧A女之推拒,由A女衣服下方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10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屬猥褻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使A女蒙受恐懼,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屬邊緣性智力程度,其認知功能低於學業表現,且操作能力差,其性侵害再犯危險程度為中低度,引發性衝動之近因與夫妻房事不合有關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心理衡鍵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0甲21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