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浚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浚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
104年11月1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交簡字第4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年2月1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於105年8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13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均有不同;又受刑人乙案犯行時間在甲案犯行之前,顯非於甲案經偵審程序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再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他罪,自無緩刑宣告對之不存惕勵之情。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