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熏(原名黃誌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熏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熏(原名黃誌忠,105年4月19日更名為黃子熏)服役於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151艦隊小艇大隊修理支援中隊,為槍帆上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4時許,在所屬部隊副中隊長 林宜興 的營區辦公室內,竊取已退休人員 李彥勳 所繳銷之智慧型手機管制標籤一張,得手後,黏貼在自己的手機上使用。 嗣因 部隊在104年9月11日上午某時檢查寢室內務時,發現黃誌忠持有智慧型手機且有管制標籤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熏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興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小艇大隊修理支援中隊官兵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
1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條第2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
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個月後,同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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