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4年度執保字第5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一百零四年度執保字第五五三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全(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2年8月經判刑確定,並裁定需刑後強制工作1年,聲請本案之徒刑已於96年間經減刑後全部執行完畢,並未有接獲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通知,及至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通知受處分人報到,即遭該署法警扣押,且無任何開庭程序,隨即遭移送至臺東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於法顯屬不當。查刑法第99條明訂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受處分人判刑確定之日於92年8月7日,所判之本刑已於96年間全部執行完畢,及至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開始執行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由96年至104年共計8年之時間,早已逾越刑法明訂之7年時效,故此執行明顯是為違法執行,違背法令甚鉅,嚴重侵犯傷害受處分人之權益,爰此依法提呈異議聲請,懇請鈞長查明此中因由,裁示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保安處分之執行,俾免冤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故不論依據程序從新或有利受處分人之原則,關於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事宜,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9條規定處理。再按所稱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其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者,即自該罪之徒刑受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合於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應於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徒刑執行一部分經假釋者,其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則視假釋是否被撤銷而定,如未經撤銷假釋者,自假釋期滿日起算,若假釋經撤銷,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又非屬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經合併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而在該接續執行之徒刑執行中,如不符合或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者,其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明顯可資區分,並不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末按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所為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略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以該則決議不合時宜,並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本則決議於104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原決議要旨(一),「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不合時宜,予以刪除,並將「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修正為「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張志全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後,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張志全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其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處分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後二案(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2案)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與不應減刑之前一案(即搶奪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受處分人上揭搶奪一案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本院既已撤銷臺中地院搶奪一案之判決並另予改判,而非維持原判決,並具體宣示主刑及諭知保安處分,且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屬搶奪一案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於近期經執行之確定判決計有: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及竊盜罪【以上3罪,如前所
述,經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07號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
⒉搬運贓物罪(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711號,處有期徒刑3
月,計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299號,處有期徒刑8月,計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18號,處有期徒刑11月,計1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21號,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計2罪),以上共計5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1266號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
⒊偽造署押罪(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處有期徒
刑4月,計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41號,處有期徒刑9月,計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858號,處有期徒刑8月、9月,計2罪)、竊盜罪(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227號,處有期徒刑6月,計1罪)、偽造文書罪(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372號,處有期徒刑6月,計1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56號,處有期徒刑10月,計1罪),以上共計7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1134號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案。
(三)復查受處分人於93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上揭甲案,嗣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所餘殘刑5月1日嗣後又經撤銷假釋,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並於同日起算,上揭殘刑之執行完畢日為98年1月18日(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之後再接續執行上揭乙、丙案,並於104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再度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4年5月31日)。嗣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執保字第553號保安處分指揮書,對受處分人執行上揭本院判決(即9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主文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1年,此有前揭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現行見解,認接續執行之數罪,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各別計算,不因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響各罪分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前揭甲案中,關於搶奪罪部分所示之主刑(2年10月),於98年1月18日即執行完畢(參本院卷第12頁所載)。至於前揭甲等3案所示之各罪,日後另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撤銷假釋之情形,尚有減刑並定執行刑等狀況,核與搶奪一案所示主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以免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執行與否,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況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個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是本案搶奪罪之主刑與其他各罪為可資區分,則刑法第99條所謂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當應從98年1月18日搶奪罪之主刑執行完畢後開始起算,始為合法。是聲請人以其所犯搶奪罪之主刑已於96年間經減刑後全部執行完畢,尚有誤會。從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至104年12月10日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雖未逾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可得執行之7年期間,惟顯已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裁定許可執行(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始得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經本院查閱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並獲裁定之紀錄。是檢察官未經聲請法院許可執行前,即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上開104年度執保字第553號執行指揮書以執行前揭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認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刑法明訂之7年時效,而請准裁定免除受處分人保安處分之執行,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之指揮書既有違誤,爰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執保字第553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之指揮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