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凱盛於民國105年7月20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李懷恩 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於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起訴書誤為李懷恩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懷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36頁、及本院卷附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住宿旅客名單及旅客登記卡各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迄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懷恩,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錀匙1把,於行竊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故就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