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劉宇菘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辛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後,因其係屬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廣股未結事件,而移撥至本院辦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到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並跨越自由二路之行車方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自由一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爰依刑事訴訟法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8,763元(嗣擴張為5,148,8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復著有22年抗第391號判例及80年度台聲第23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因本院甫於105年9月1日成立,民事庭大部分的股別及法官,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移撥而來,對此移撥後業務之處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召開雄院及本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含已繫屬尚未分案),於同年9月1日移撥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
…㈢其餘管轄權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依法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法理辦理。…,另請本院高雄分院召集兩院討論管轄等法律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25日院欽文速字第1050006243號函附卷可稽(見雄院卷㈡第24至25頁);而對此管轄爭議事件釋疑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而表示:「…說明三、…因涉及審判核心事項,若上開管轄爭議事件繫屬本院,將由承辦法官本於其法律確信,依法審理,本院不宜就上開管轄爭議事件先作決議,兩地院對上開管轄爭議事件,請依法律規定審理。」等語,此亦有其105年11月9日雄分院清文字第1050000612號函附卷可按(見雄院卷㈡第37頁)。
四、經查,本件係原雄院的橋院股(廣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而於同年9月1日移撥至橋頭地院,則依上開會議決議紀錄,係由橋頭地院辦理,準此,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尚屬有據。惟對於管轄權之涉及審判核心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律規定處理。次查,本件係由雄院以公文方式「移撥」至本院辦理,而上開「公文移撥」及「會議決議」之性質及效力,民事訴訟法上並未規定,是否因而使系爭民事事件發生法院之間移轉管轄或創設管轄的效力,即有疑慮,是在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前,因公文「移撥」而將繫屬於雄院原有管轄權之民事事件,改由105年9月1日新成立之本院管轄,依法未合。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本件應無管轄權,堪予認定。
五、再者,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見雄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刑事卷)受有損害,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由雄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雄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移送民事庭(見雄院卷㈠第5頁),此為專屬管轄,專屬該刑事法院的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參照),而該刑事法院為雄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到庭表示:「【問:(提示105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11月9日雄分院清文字第1050000612號,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應以起訴時的管轄法院為準;被告訴訟代理人:管轄權應依法律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管轄恆定,也應留在高雄地院。【問:本院於成立後,有管轄權,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橋院是案發後成立的法院,不能以單純的移撥行政命令來創設管轄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單純的移撥行政命令無法創設管轄權。【問:本件是否專屬管轄?】原告訴訟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的規定是專屬管轄,專屬該刑事法院的民事庭,故專屬於高雄地方法院的民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問:本件原在高雄已進行到此程度,是否由本法官在橋院繼續處理較為適宜?】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只是單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案件如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不會影響本件訴訟的進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造 認為橋院沒有管轄權,並沒有繫屬橋院,應以公文載明本件專屬管轄之意函送回高雄地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問:若高雄地院再以高本院決議認為本件屬原在高雄地院未審結帶到橋院之部分,應由橋院辦理,再函退回來,是否影響到兩造之權益?】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希望能到高雄審理。至於公文往返期間也不至於延滯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我們認為以公文函送回高雄地院即可,若有爭議,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31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管轄權消極衝突的情況下,法院應尊重當事人意見。本件是管轄權有問題,而非審判權有問題,可以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5項之規定,以裁定為之。」等語(見雄院卷㈡第34至36頁)。是兩造既均不同意改由本院審結,其意見自應加以尊重;況公文移撥前,兩造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改由本院續行審理(見雄院卷㈡第9、10頁),移撥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再次強烈表示均不願由本院續審,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均有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已對其當事人之權益考量過,若本院再置兩造明示之意願於不顧,強迫兩造當事人改接受本院管轄審結,不僅與法未合,亦違反處分權主義及司法為民理念,亦不符合外界對司法改革之殷切期盼而易積民怨。且本件為專屬管轄,本院並非專屬管轄之法院,若仍執意強行為實體判決,敗訴之當事人一上訴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法廢棄移送之風險甚高,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
六、綜上,本件雖因雄院移撥之公文至本院辦理,但此舉依法並無移轉管轄或創設管轄至本院之效力,仍須依法律規定審理,已如前述,則本院既非系爭事件繫屬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更遑論非專屬管轄法院,本應以公文將本件退請雄院卓辦,但衡量由本院詳載理由下裁定為之,顯較以覆函退還雄院之公文慎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裁定自有代替覆函公文之作用及效力;且以裁定為之,亦讓兩造當事人有表示不服的機會、期間及救濟方法,亦係對當事人之尊重,不致因兩院意見歧異而影響其權益。爰依上開說明及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雄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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