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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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譯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譯云前與劉○配偶馮○強為男女朋友,因故對馮○強心存不滿。民國105年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駛至劉○與馮○強共同居住之住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持車內之高爾夫球桿至劉○上開住所,欲與馮○強理論。劉○為防止張譯云對馮○強施加暴力行為,便在2人間阻止。張譯云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劉○,劉○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裂傷1×0.3公分之傷害。後因張譯云持續在該處與劉○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3時28分許,測得張譯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譯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傷害告訴人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2月10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駕車至告訴人與
馮○強共同居住之住處對面,持車內之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欲與馮○強理論。告訴人為防被告傷害馮○強,乃在被告與馮○強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裂傷1×0.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馮○強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復有勘驗報告及截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7頁;偵卷第34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當日持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業如前述。被告既非前往娛樂打高爾夫球,而持高爾夫球桿前往,應係基於以高爾夫球桿壯勢之意,始持以欲與馮○強理論,足認被告當時情緒上係處於不滿、忿恨狀態。告訴人與馮○強既為配偶關係,則被告因對馮○強心存不滿,對身為馮○強配偶之告訴人當亦心存敵意。告訴人見被告持有武器,為防止被告作出傷害馮○強之舉,乃於其中阻止,亦如前述。被告當知告訴人站於被告與馮○強之間之用意,是被告此時拉扯告訴人,應係欲積極排除告訴人之阻擋,將告訴人與馮○強均視為利害共同體,以被告當時處於不滿情緒中,及對告訴人同存敵意下,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傷害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無傷害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3.又因被告係自行持高爾夫球桿前往找馮○強,且在拉扯告訴人前,告訴人與馮○強均無對被告有何行為,業據告訴人、馮○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自無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之舉,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其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飲酒後所為,可知被告無視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顯著下降之事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自制能力顯不足,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復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其與馮○強間之糾紛,率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屬可議。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寬宥,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生,月收入約新台幣5,000元,有重度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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