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建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交岔口,見 劉麗雅 所有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12頁及本院卷附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體強健,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麗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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