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全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全利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周利珍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機慢車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已接近中午,日光十分強烈,而地下道內光線較暗,與外面光線反差甚大,洪全利本應放慢車速,看清前方狀況小心駕駛,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地下道,適有行人 白錫祿 牽腳踏車步行於同向前方,洪全利所騎機車車頭不慎追撞白錫祿,致雙方人車倒地,白錫祿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5分因瀰漫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全利(下稱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追撞前方牽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白錫祿,致被害人白錫祿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周利珍及報案之證人 黃復順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32頁)在卷可參。
本案經警調閱地下道入口前道路監視錄影之畫面,亦見被害人牽腳踏車徒步行進入地下道,被告所騎機車稍後亦駛入該地下道(見偵卷第34-35頁)。又被害人白錫祿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於當日17時5分因瀰漫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其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37、47頁)可參。此外,另有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04年6月10日10時54分)、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42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000-000號走曉陽地下道機車道往西,要進入地下道內前,外面是大太陽,裡面突然變暗,我只看到一團黑,就追撞前方1部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3頁)。報案之目擊證人黃復順於警詢時證稱其目睹在現場看到兩男倒在地上,1名女子蹲在旁邊關心,「該女子有稱太暗才撞到腳踏車」、「我雖然是尾隨的第1車,但因還有一段距離,而且裡面還挺暗的,所以我沒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請彰化市○○○○○道路口處設置「行人禁入地下道,請走行人專用道」標牌、路面增設減速標線及「慢字」提醒用路人,並加強地下道內之照明設備(見原審卷第34頁之函文),因此彰化市公所在肇事路段加設警告標示(見原審卷第30-39頁之函文及所附照片)。由上可知,肇事路段所設「行人禁行地下道,請走行人專用道」之警告牌示乃本案發生後所設,在此之前尚無此規範。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車進入地下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雖光線反差造成視線不佳,仍應小心駕駛,被告騎乘機車由後追撞行走在前之被害人白錫祿,被告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洪全利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白錫祿牽行腳踏車,在前方行走,被後方車撞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原審卷第42-43頁)。再本件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並補充說明:「 白君 (指被害人白錫祿)牽行腳踏車係沿車道順向行走,並非橫向行走穿越車道,故本會認為本案肇事與白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見原審卷第67頁)。基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事實顯然。又被害人白錫祿之死亡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①被害人白錫祿在車禍後身亡,喪失寶貴生命,留下行動不便、年逾85歲之父親 白圻彰 獨自居住,被害人親屬傷痛之情足以想見,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十分嚴重。②被告對於車禍事故須負完全責任,已如前述。惟本案地下道因裡外光線反差過大,使機車騎士由外進入地下道之瞬間,眼睛無法調節適應而影響判斷能力,此等不利之客觀狀況應予審酌,並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③被告肇事後,自己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胸壁及雙手擦傷、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8頁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並非輕微,已付出相當程度之健康代價。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有投保任意第三責任險,惟保險公司因認被告非主要過失,不欲支付賠償金,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⑤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已婚、與妻同住,曾做過餐廳管理、經營過海產買賣等生意,目前仍有房貸及其他金融負債,子女已成年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白圻彰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地下道因裡外光線反差過大,使機車騎士由外進入地下道之瞬間,眼睛無法調節適應而影響判斷能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徒憑臆測遽以:「預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家屬可進一步獲得賠償」等語為量刑參考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嫌速斷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保險公司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所致,伊本件為認罪,盼能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涵洞地下道狹長、寬度僅2.6公尺,案發時值夏季中午時分,地下道外面陽光強烈明亮,進入地下道內則為陰暗不明,二者反差甚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及經警於道路交通事故場場圖中註記在案(偵卷第11頁、相字卷第14頁),證人黃復順於警詢時亦證稱地下道裡面挺暗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有案發時該地下道之現場照片可參(相字卷第17-31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亦因本案經會勘現場後,以「用路人從明亮處進入暗處地下道,行車視線容易受阻,易生危害」等情,而函請彰化市公所在該地下道路口處路段加設警告標示及加強地下道燈光照明(見原審卷第30-39頁函文及所附照片)。足見原審關於「地下道因裡外光線反差過大,使機車騎士由外進入地下道之瞬間,眼睛無法調節適應而影響判斷能力」乙節之認定並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如上述,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審酌後量刑,其論罪科刑亦無不當之處,至原審判決書量刑審酌事由中雖有「預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家屬可進一步獲得賠償」乙詞,應僅屬原審就本案確定後被害人能否獲得保險賠償之看法或期許,用詞雖非盡妥,然與其量刑時所審酌之上揭事由並不影響,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緩刑之宣告,除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雖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而提起上訴及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院審理後亦同認本件被告之宣告刑有執行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