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賞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銘賞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係豐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負責人為 葉慶明 ,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吐司部門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該公司所生產吐司及漢堡皮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受應繳回豐盛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因沈迷於政府所經營之刮刮樂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收受豐盛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客戶商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3,121元,而未繳回豐盛公司,並旋用於購買政府所經營刮刮樂彩券,花用殆盡。
二、案經葉慶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銘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豐盛公司會計 黃妤蓁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資料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未將其陸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均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豐盛公司司機,負責代收款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向客戶收取應繳回豐盛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73,121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所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民國)│侵占貨款(│客戶名稱││號││新臺幣)││├─┼──────┼─────┼─────┤│1│105年2月3日│7,754元│ 田尾美 而美 │├─┼──────┼─────┼─────┤│2│105年2月4日│3,325元│羅記│├─┼──────┼─────┼─────┤│3│105年2月4日│1,770元│ 景和 │├─┼──────┼─────┼─────┤│4│105年2月4日│5,503元│ 康寶 │├─┼──────┼─────┼─────┤│5│105年2月5日│2,978元│永興美芝城│├─┼──────┼─────┼─────┤│6│105年2月5日│4,415元│ 米迪 │├─┼──────┼─────┼─────┤│7│105年2月5日│5,740元│ 田中阿根 │├─┼──────┼─────┼─────┤│8│105年2月5日│4,688元│李小姐│├─┼──────┼─────┼─────┤│9│105年2月6日│4,818元│ 田尾厝 │├─┼──────┼─────┼─────┤│10│105年2月6日│7,140元│早點名│├─┼──────┼─────┼─────┤│11│105年2月6日│3,615元│ 北斗阿根 │├─┼──────┼─────┼─────┤│12│105年2月6日│12,212元│ 北斗弘爺 │├─┼──────┼─────┼─────┤│13│105年2月7日│8,513元│ 中山 麥軒 │├─┼──────┼─────┼─────┤│14│105年2月某日│650元│紅茶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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