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再抗告人 林宏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陽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二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抗告書狀誤載為四年十月)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算,再抗告人竟遲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台南監獄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其抗告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二號)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台南監獄由再抗告人收受;再抗告人仍不服該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於同年二月六日向台南監獄監所長官提起抗告,請求就駁回抗告之裁定案件為裁判,同年月七日送達第一審法院,有再抗告人所提刑事陳述狀首頁蓋用之前開監獄戳記及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抗告書狀所陳係就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因再抗告人係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且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第一審法院乃再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台南監獄由再抗告人收受,有各該聲請文件、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復表示不服,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向台南監獄提起抗告,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認為抗告逾期,於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五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較之條件相同之案外人 劉根木 竊盜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僅四年,相差十月之鉅,難謂無違反法秩序之理念及法目的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其並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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