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上訴人 梁文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梁文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與共同正犯 簡建男 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上訴人知悉所交付予證人 呂璟沺 之物係海洛因,不採簡建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等之理由,亦未傳訊簡建男以查明上訴人之行為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依簡建男之指示將毒品交予呂璟沺之自白,證人簡建男、呂璟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上訴人自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其知道簡建男平常在販賣毒品,向簡建男購買過海洛因與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簡建男於第一審亦證稱:有賣海洛因給上訴人,於借住在上訴人租屋處時,會免費請上訴人用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七至八頁),則上訴人對於簡建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一事知之甚明,本案係由呂璟沺先以電話與簡建男談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上訴人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已屬參與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簡建男所為上訴人不知其有販賣海洛因之陳述,不能採取,簡建男、呂璟沺於第一審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上訴人於原審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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