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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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蔡錦榮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林素蘭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450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6343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前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前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認收受前揭支付命令者與相對人並非居住於同一地址,可疑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確有可疑。是以,認相對人已具備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斟酌調查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辦案期間不超過3個月,酌定抗告人不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擔保金額,裁定准予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送達不合法,請求重新送達支付命令,顯未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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