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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