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訴人 蔡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素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貞 、證人 楊如玉 、 楊萌裕 、 傅周賞 、 楊名娜 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系爭台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申請書、匯款查詢單、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台灣工銀大眾債券基金交易申請書、淨值走勢圖、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台新投總發文字第00二四七號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買回大眾債券基金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事前已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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