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黃惠畹
賴偉傑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林通義
葉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3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通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
(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48,3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現值)x73.5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550,050元。
(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40,695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現值)x67.5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74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7,9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現值)x63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757,700元。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葉寶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715元+852,331元=1,379,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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