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被告施明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2、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於10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為警扣得手機1支(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明河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編號1B0902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㈢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