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曾奕豪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以上訴人有十年以上精神病史,有服用治療之藥物FM2,致使其有妄想、記憶混亂副作用,而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自白,係在其精神疾病發作、妄想、記憶斷層及拼湊所致,乃聲請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0000總醫院(下稱0000醫院)為鑑定,此並經原審法院准許,囑託該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依0000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係綜合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包含意識、外觀態度、情感表達及情緒狀態、言語、知覺、思考、行為、認知功能與病識感)、心理測驗(包含行為觀察晤談、智能測驗、身心症狀評估)及卷附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等項,乃認上訴人雖長期使用有情緒障礙及嚴重失眠,合併安眠藥物(FM2)有害使用及成癮,然於警詢及目前並無「因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所致,而有妄想或影響理性判斷能力」,致其無能力接受刑事偵查或審判之情事。則該鑑定結論顯非僅以承辦警員事後之證詞及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其鑑定憑據甚明。且為該鑑定之鑑定醫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警詢時,固未在場,然係其依上訴人之病史、對上訴人精神狀態及心理檢測之結果,對照上訴人於上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所顯現其當時之應答表現及情緒反應等情,本於專業之認知而為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則原判決執之為上訴人該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據之一,並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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