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妮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妮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適用自首減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判決理由欄關於事實認定部分敘明:「訊據被告吳妮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2年4月12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1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至12頁)、照片
6張(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