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上訴人 陳清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清塗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警員 許鄭順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伊到車禍現場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係事後依報案人提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才知肇事車輛係一台資源回收車等語,雖渠供稱在其前往事故現場前,有陸續與救護車及一台白色資源回收車會車,係先與救護車會車,然亦稱該白色資源回收車是否係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伊不確定等語。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所稱案發當日(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該局所有資源回收車駕駛(除上訴人外),均無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十時止,由西向東行經台中市○○區○○路太祥公司門前(即本件車禍地點)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足以確認上訴人所稱伊案發後在現場,係見救護車抵達,將被害人送醫後,始行離開之辯詞屬實,自不能認其係得解免上訴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有利證據,即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則原審未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案發當天與上訴人同一組值勤之垃圾車為何人及當天除上訴人外,有否其他回收車經過車禍地點各情,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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