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丙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郭丙人(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雖均已坦承不諱,但原審仍應調查被害人証述是否誇大其詞,蓋依經驗法則,被害人不在家卻將新台幣26萬元隨意放置房間床上,是否果真放置26萬元或誇大其金額,自有調查之必要,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郭丙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 曾英茂 居住之房間窗戶外,徒手伸進曾英茂房間之窗戶,打開門鎖後,踰越該門侵入曾英茂房間,徒手竊取曾英茂放在房間床上之現金新臺幣26萬元得手。嗣經曾英茂詢問郭丙人,郭丙人承認偷竊並承諾償還竊得金額,始悉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卷資料及現場照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意見之理由:⒈本案所失竊之財物係置放於被害人床上以棉被掩蓋,並非如
被告上訴理由狀所稱「隨意放置房間床上」,業據被告自承:「我四處翻動床舖及抽屜,竊取曾英茂掩蓋在床舖上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且被害人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有被害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歷經戰亂、內心欠缺安全感,其將老本(棺材本)隨身放置,亦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是被告所指本案現金係「隨意放置房間床上」,顯係為求脫免罪責之詞。
⒉再被告就本案贓款之用途,均一致陳述:「用來繳納我之前
所犯竊盜案件之6個月易科罰金(18萬元),其餘用來繳納房租及日常生活花費」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2頁),核與其確實因2次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526、5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繳清其中6個月之易科罰金,故僅執行剩餘之4個月有期徒刑(刑期10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等情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
1頁),另佐以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當足證被告自白之行竊所得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指摘原判決僅依其自白論罪,未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