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2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唐萱
被   告  涂月華
       張琬娸 (原名 張琬珠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2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萬零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
捌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
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熊志強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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