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 上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00,280元,嗣於民國94年12月7日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248,000元,乃屬訴之追加,然因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被告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之總經理,綜攬被告公司全部業務及財務,原告於87年11月及12月間有將下列之自有資金,合計3,900,280元存入被告公司之下列帳戶內,作為被告公司營業上使用:
⒈87年11月30日存入一筆40萬元現金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第0000000000號被告公司帳戶內,有該分行93年3月31日華龍存字第26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所檢附之被告公司上開帳戶87年11月20日至88年2月之往來明細可稽。
⒉原告因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有交
易往來,而由原告持「蕾蒂皮件飾品行」之發票,向大西洋公司請款,經該公司簽發帳號6488、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2月17日,以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1,417,500元支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大西洋公司並應原告之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大西洋公司93年7月7日大飲財字第024號函可稽,原告乃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內,有支票影本足參。
⒊原告曾承攬 旭順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廣告
業務,並持被告公司之發票向旭順公司請款,經該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986,580元、876,960元、219,240元之支票3紙,原告亦將之存入被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旭順公司93年7月1日旭食財字第074號函、支票影本及上開被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二)原告將上開自有資金借予被告公司作為營業上週轉使用,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公司應於35日內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之意思通知,是被告公司應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予原告。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既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兩造亦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再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帳戶內受有原告存入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就原告原起訴請求之3,900,280元部分,以下均稱第1次款項)
(三)原告於82年1月29日自原告在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提領2,248,000元,該款項經轉成臺灣銀行支票(支票抬頭: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作為被告公司因承租台北火車站大廈2樓金華百貨公司而應支付予台灣鐵路管理局之租金,此筆由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正係被告公司所借用,迄未返還。原告茲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公司應於30日內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之意思通知,是被告公司應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予原告。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本件訴訟。(按:就原告追加起訴請求之2,248,000元部分,以下均稱第2次款項)
(四)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對第1次款項部分:
⑴原告係被告公司總經理,有權為被告公司營業上之需要而
借貸款項。原告先後以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貸予被告公司作為營業上週轉之用,雙方自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號經理人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4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前揭說明,自有權為被告公司營業上之需要而借貸款項,自不待言。
原告原係經營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及名哲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嗣原告為經營金華百貨公司而於76年間成立被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因被告公司營業上週轉之需要,乃將錫標、名哲公司及原告自有之資金長期無息貸予被告公司,並存入被告公司以支付廠商貨款使用,而第1次款項亦係原告以自有之資金貸予被告公司作為營業上之使用,是雙方自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
按原告如代表被告公司向他人借貸款項者,被告公司必
須支付利息;但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貸予被告公司,原告可不收取利息。故原告以自有資金貸予被告公司係屬對被告公司有利之行為,且係在被告公司(法定)同意授權之範圍(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始即由原告持有)內,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從而兩造間關於第1次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且此消費借貸契約雖係原告以「自己代理」之方式所成立,但既經被告公司事先同意,自屬有效。
按公司之財務報表乃公司之內部文件,其內容之記載是
否正確?能否收支平衡?本非他人所能得知或置喙。本件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內縱未列有原告所貸與之第1次款項,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自與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
原告於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尚有兼營被告公司之其它關
係企業如 唐群 公司、華運行、 康聖 公司等,各該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遇有公司須資金調度時,亦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其間並多有以原告自有資金作為調度之資者。第1次款項即係被告公司營業上之資金調度需要,而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供其營業上使用,此乃極為正常之事。被告公司辯稱:
「該三筆存款如為原告自有資金,原告何不存入個人之銀行帳號內?何以有存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必要?該行徑顯有違情理」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公司提出旭順公司與被告公司87年度全年度交易往
來明細表及27張發票,並以此辯稱:「旭順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商業交易多年」等語。但查,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表係被告公司依上開27張發票之記載所制作,然該
27張發票均係原告與旭順公司交易而借用被告公司之發票向旭順公司請款者;而「發票」僅係銷貨憑證,並非可做為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釋示在案,茲被告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與旭順公司有多年交易」之契約書作為證明,其抗辯自無理由。
被告雖又辯稱:「大西洋公司開立之支票,雖於87年12
月17日兌現,然該筆款項亦於87年12月23日以金額200萬元提領」云云,但迄未舉證證明該200萬元係返還予原告,原告否認之。
⑵若認兩造間就第1次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將
第1次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以為保管之行為,亦應成立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契約:
原告前因經營錫標、名哲公司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
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貸款項(原告並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另成立被告公司以經營金華百貨,乃將此二公司之資金均移至被告公司使用,致無法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而成為逾期放款。又錫標、名哲公司於79年間亦因被指涉嫌逃漏稅捐而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科以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
由於原告經營之錫標、名哲公司有上開積欠貸款及補稅
之問題,原告身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恐自己之財產遭受波及,故不敢將自有之資金存在錫標、名哲公司或自己之帳戶內,乃長期將自有之資金存入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如唐群公司、華運行之帳戶,甚或本件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之個人帳戶內(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等歷審民事判決書),作為保管;而包括被告公司及乙○○在內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使用,原告須使用款項時,可自行從上開保管帳戶內提領。
既然原告可自由存入及提領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之款項,顯證被告公司之帳戶亦係供原告作為保管財務之用。從而原告將自有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以為保管之行為,即屬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性質;而原告將所存入之款項予以提領,即係取回消費寄託物。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第1次款項已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應無疑義。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第1次款項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雖
涉及民法第106條之「自己代理」,然被告公司事前已有同意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長期持有使用,否則,原告不可能長期自由存提款項達十餘年之久。職是,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原告以自己代理使兩造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既已得被告公司之允諾,此消費寄託契約仍屬有效。
⑶若認兩造間就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亦不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則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存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從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原告迄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逕依契約關係起訴求償,顯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公司此項抗辯,顯係已自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已自認「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公司又無端受有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之存入,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正當。
被告雖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之規定,作為其不負返還義務之抗辯依據,惟查:
①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應以「給付人與受領人間雖
有形式之債務存在,但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以消滅債務為目的為給付」為要件,蓋茍無債務,何有清償?,故給付人與受領人間若無形式之債務存在或給付人非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者,即非「清償行為」,自無該款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將第1次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時,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並無任何形式債務存在,故原告該存入行為並非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亦即原告並非因清償債務而將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故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款之適用。從而,被告公司據以抗辯:「原告係屬非債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③原告以蕾蒂皮件飾品行及被告公司之發票向旭順公司、
大西洋公司請款之行為,此與原告將請得之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之事實,係屬二事。蓋原告將第1次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並未增加被告公司之任何營業成本,自無被告所稱轉嫁稅捐之情事。從而,原告存入款項之行為亦非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抗辯之依據,顯無理由。
⑷鈞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調取被告
公司在該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1所列自83/6/20/至87/11/30共9筆之現金存入存款條。而該行已於96年11月9日以(96)華龍存字第155號函檢送該9筆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回覆鈞院。此項證據已能證明:「原告自83年6月20日至87年11月30日止,確有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金額共3,046,500元」之事實。
⑸鈞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合作金庫長春分行調取被告公司
在該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2所列之各筆現金存入之存款條。而該行已於96年11月23日以合金長春字第0960004583號函,並檢送該帳戶傳票(即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共計6份回覆鈞院。按該6份傳票(即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即為附表2以螢光筆標示之存款,金額共計7,241,200元。此項證據已能證明:「原告自82年2月2日至84年3月11日止,確有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內,金額共7,241,200元」之事實。衡諸附表1、2所示各筆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日期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且原告又非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根本無法取得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若非上開各筆存款係原告所存入,則依常理而論,原告殊不可能知悉得如此詳細。故上開各筆存款確係原告所存入無誤。
⑹鈞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大西洋公司函詢:「該公司所簽
發之帳號648-8,票號:AC0000000,面額新台幣1,417,500元正,到期日:民國87年12月17日,受款人為:蕾蒂皮件飾品行,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是否交付與甲○○?交付與甲○○之原因為何?」。而大西洋公司已於96年11月7日以96大飲秘字第960166號函覆鈞院稱:「本公司簽發帳號648-8,票號:AC0000000號新台幣1,417,5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係交付予本公司總經理甲○○女士,該款項係孫總經理購買皮件作為本公司公關送禮用途」。按原告係先自行墊支款項向蕾蒂皮件飾品行購買皮件作為公關送禮之用,嗣取得蕾蒂皮件飾品行之發票後,再向大西洋公司請款,該公司即簽發該支票予原告(因原告係以蕾蒂皮件飾品行之發票請款,故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亦以「蕾蒂皮件飾品行」為受款人)。原告才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供被告公司使用,故該筆交易確屬真實,並無被告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營業稅法第32條」之「原告因不法逃漏稅賦原因而將資金存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情形。
⑺被告提出原告於80年間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所設立之帳戶
,抗辯稱:「原告個人之銀行存摺自82年3月迄86年12月均無現金提領記錄,倘第1次款項係原告自有資金,原告何不存入自己之帳戶,反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惟此項抗辯似是實非。蓋原告固於80年間設有個人之銀行帳戶,但嗣後因原告前為錫標、名哲公司向銀行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件成為逾期放款,原告惟恐遭銀行追訴,即不再將自有資金存入原告帳戶,而改存入原告所負責經營之被告公司、唐群公司、華運行、康聖公司及乙○○之帳戶內(按鈞院已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06號乙○○訴請甲○○損害賠償案之卷證及判決書,該案判決已認定:「乙○○之帳戶確係提供甲○○使用」,且該案已判決乙○○敗訴確定)。雖銀行未對原告追訴求償,但此項風險始終存在,故原告不將自有資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內,當可理解。更何況,被告公司暨其關係企業亦因營運之需要而常需資金週轉,則原告將自有資金存入被告公司等之帳戶內,以供被告公司使用(消費借貸),亦屬合理。
⑻被告引據另案(台灣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578號偽造文
書案)之筆錄:「『(法官問:對告訴人陳述有何意見(提示支票影本)?)甲○○答:票根本就是我開的,乙○○的印章仍放在我這裡,支票是為了做帳,降低上嫺公司帳面上的營收,而向廠商取得進項發票後,開出作為貸款之用,但因沒有實際交易,所以並沒有交付給廠商,只是另外付給廠商百分之七的稅金,支票則由我存入我的帳戶或小公司...。』、『(法官問:這樣的情況你會再匯錢進乙○○的帳戶?)甲○○答:對,會匯錢到帳戶,都是我匯出去的。』」,藉此抗辯:「原告個人之資金均來自上嫺公司」之口實。惟此項辯解更屬曲解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78號偽造文書一案(告訴人為本件被告公司,被告為甲○○、 許麗花 ),89年6月20日審理時,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提出7紙在原告甲○○帳戶內兌現之乙○○名義支票,指稱:「上嫺公司有支付甲○○薪資」,但該7紙支票實非支付甲○○薪水之用(因甲○○在被告公司並未支薪),該7紙支票之真正緣由為:「甲○○為增加被告公司之營運成本,降低帳面上之利潤,以達節稅之目的,乃委請廠商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發票稅金由上嫺公司支付),甲○○即簽發乙○○之支票,受款人載明為請款廠商之名稱(但未禁止背書轉讓),再經由廠商背書之方式,由甲○○存入自己或其它關係企業之帳戶內兌現。亦即實際上開支票並未支付予廠商,只做公司帳面支出之憑證而已。故當該案承審法官問甲○○:「對上開支票有何意見?」時,甲○○乃當庭將上開緣由做詳細之說明:「票根本就是我的,乙○○的印章仍放在我這裡,支票是為了做帳,降低上嫺公司帳面上的營收,而向廠商取得進貨發票後,開出做為貨款之用,但因沒有實際交易,所以並沒有交給廠商,只是另外付給廠商百分之七的稅金,支票則由我存入我的帳戶小公司,因此,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是我在使用...」。由於上開作帳用之7紙支票屆期時,原告亦自其它帳戶內匯錢入乙○○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所以當法官再問甲○○:「這樣的情況,你會再匯錢進乙○○的帳戶?」時,甲○○乃回答:「對,會匯錢到帳戶,都是我匯出去的」。
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在該案之陳述,係在說明該七張支票之緣由及原告全權負責上嫺公司財務調度之事實,上開筆錄並無從得出:「原告及悅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來源均來自於上嫺公司...轉帳款項最後均再轉回乙○○之帳戶」之結論。乃被告竟信口雌黃,實屬無稽。茲被告公司又以上開不實之說詞作為抗辯之理由,亦屬無理由。
⒉對第2次款項部分:
原告確於82年1月29日自原告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248,000元,並全額轉購以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支票,嗣該台灣銀行支票由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提示兌現,已分別由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以97年7月18日合金長春字第0970002667號函、台灣銀行營業部以97年8月18日營存密字第09750032201號函敘明確,並有各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支票申請傳票、台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而該2,248,000元即係被告公司於8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用,以作為支付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租金之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第1次款項部分:⒈旭順公司3紙支票面額共計2,082,780元部分:
⑴原告以其曾承攬旭順公司之廣告業務,並持被告公司之發
票向旭順公司請款,原告亦以旭順公司回覆鈞院之函文確認其所請求為真。
⑵然上開貨款是旭順公司與被告公司商業交易往來,行之多
年,有被告公司87年度全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發票27紙為佐證。故旭順公司付款之3紙支票確實是因被告公司貨款所開立;因旭順公司同如一般商場交易付款法則給付之支票是以受款人為上嫺有限公司並書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⑶另被告公司亦就旭順公司之覆函,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51號判決:「甲○○對於旭順公司之經營及重要人事等,似具相當之影響力,而與該公司員工關係匪淺,上開證人即在旭順公司任職之 張玉鳳黃雅玲陳澤卿張佑群蔡辰雄 等之證供,有無袒護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之情事,亦至堪審究。」「甲○○自己在金融機構既設有帳戶可供存入票據使之兌現,倘其係以其個人關係與旭順公司簽訂上開廣告合約,並收取該公司簽發交付之系爭票據,焉有於該票據上記載上嫺公司為受款人,並存入上嫺公司銀行帳戶內託收之必要?」⑷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暨被告公司與旭順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告主張上開貨款為其個人所有並借款與被告公司,實與真情相違,彰彰明甚。
⒉大西洋公司支票面額1,417,500元部分:
⑴原告以擔任大西洋公司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一職而與大西洋
公司有交易往來,並取得「蕾蒂皮件飾品行」之發票向大西洋公司請領款額後存入被告公司並借款與被告公司為營業周轉。
⑵原告復以係其個人先自行墊支款項向蕾蒂皮件飾品行購買
皮件作為公關送禮之用,嗣取得蕾蒂皮件飾品行之發票後,再向大西洋公司請款,該公司即簽發該支票予原告(因原告係以蕾蒂皮件飾品行之發票請款,故大西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亦以「蕾蒂皮件飾品行」為受款人)。原告才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供被告公司使用,故該紙支票確屬真實。
⑶但查,原告與蕾蒂皮件飾品行之交易是發生於00年00月
14日前,因蕾蒂皮件飾品行是於87年10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出歇業/撤銷之申請,有台北市政府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資佐證。
⑷原告所謂與蕾蒂皮件飾品行之交易貨款,大西洋公司是
循公司正常付款作業程序於交易後開立60天到期即87年12月17日,面額1,417,500元,受款人為蕾蒂皮件飾品行之支票1紙,但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何以未存入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兌現而是存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⑸又原告何須先行墊付貨款?大西洋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
司,自有採購部門經比價送請層級簽核,何須總經理事必躬親尋覓商家代公關部門採購禮品?另依時間研判,87年10月並非中國三大節日,何有送禮之需求?再者,原告究竟是以現金抑或轉帳匯款或開立支票給付與蕾蒂皮件飾品行?經查原告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並無提領1,417,500元現金或轉帳匯款或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之款額支付與蕾蒂皮件飾品行,故原告所稱其係自己先行墊款之陳述,顯不成立。
⑹原告取得大西洋公司1,417,500元之支票應係為降低大西
洋公司帳面上之營收或為掏空大西洋公司而向他人以給付百分之7之價額購買發票持之向大西洋公司請領款額,取得票款後不敢存入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利用被告公司銀行帳戶進行洗錢行為,是原告之作為,要不可採。
⒊現金40萬元部分:
⑴原告個人迄今仍未就現金40萬元之來源提出證據證明屬其個人所有。
⑵查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及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本即為被告
公司營業交易存提往來之銀行帳戶,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7月9日(93)聯卡會計字第341號函可徵,而該事實,原、被二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審理進行中,兩造並不爭執。
⑶經檢閱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之銀行存摺,並
無同額現金於同日提領存入被告公司之紀錄可資比對,故原告主張上開現金是其個人所有並借給被告公司為周轉之用,查無證據足供參考。
⑷上開現金乃為被告公司經營金華百貨營業收入,原告曾任
職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本嫺熟該交易事實,原告以此轉嫁為個人借與被告公司之理由,真不可採。
⒋綜陳上述:
⑴被告公司之87年度財務報表並未列有第1次款項之借貸或
寄託債務,否則被告公司資產憑空多出此3筆存款,帳目即無法平衡;又該3筆存款如為原告個人之自有資金,原告何不存入個人之銀行帳戶內?何以會有存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必要?原告之行徑顯有違情理。
⑵按「當事人契約之成立,依法須以雙方意思合致為要件。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從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原告迄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逕依契約關係起訴求償,顯無理由。
⑶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立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規定明載足稽;查被告公司並無【消費借貸】亦無【消費寄託】之業務,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該項規定亦無任何契約授權公司經理人可自行與其個人本身訂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契約。
況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原告究竟取得被告公司何人授權或同意向原告個人借貸?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為此部分提出舉證之實。
⑷退萬步言,縱認第1次款項均為原告自有資金,而由原告
私自存入被告公司銀行之帳戶內,而形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因:
按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當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未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自己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將其資金存入被告銀行之帳戶,此種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主張其個人交易後,假借「蕾蒂皮件飾品行」及被告公司之發票,向交易對象大西洋公司及旭順公司請款取得發票,再利用被告公司銀行之帳戶提示,事後向被告公司取回款項,此種洗錢手法顯然為逃漏原告應負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即將該稅項轉嫁給蕾蒂皮件飾品行及被告公司負擔),此作為顯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營業稅法第32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無疑,故原告因不法之逃漏稅原因而將資金存入被告公司銀行之帳戶,此種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二)就第2次款項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年1月29日由其個人於合作金庫長春分
行提領2,248,000元代被告支付給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總所承租台北新站二樓金華百貨之租金云云。
⒉但查,原告於被訴偽造文書罪等案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告訴人陳述有何意見﹝提示支票影本﹞,甲○○答:票根本就是我開的,乙○○的印章仍放在我這裡,支票是為了作帳,降低上嫺公司(即原告)帳面上的營收,而向廠商取得進項發票後,開出作為貨款之用,但因沒有實際交易,所以並沒有交付給廠商,只是另外付給廠商百分之七的稅金,支票則由我存入我的帳戶或小公司‧‧‧,」「(法官問:這樣的情況你會再匯錢進乙○○的帳戶?)甲○○答:對,會匯錢到帳戶,都是我匯出去的。」由此足見被告個人(即本件原告甲○○)或悅勝公司之資金,來源均是來自於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的資金(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前審卷第240、241頁)。
⒊為證明原告於該案之自承筆錄無訛,爰提陳原告設於合作金
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被告公司以乙○○名義開立之上海銀行000000-0帳號,82年1月間支票對帳單供參;觀諸該明細清楚列載82年1月15日原告銀行帳戶存入3紙上海銀行1736-4帳號之支票面額1,013,250元、1,013,250元、278,334元(共計2,304,834元),迨82年1月29日始提領2,248,000元以給付被告公司承租台北新站二樓金華百貨租金。
⒋故原告以被告公司營運利得款額存入其個人出借名義供被告
公司使用之租金給付移作是其個人借款與被告公司,其虛偽陳述,實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存入現金是屬其個人所有
,然查,以原告之名所開戶設立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內並無1筆現金提領存入被告公司(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前審卷第310-316頁),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⒍原告復主張「若非上開各筆現金存款是其個人所存入,則依
常理而論,原告殊不可能知悉得如此詳細。」惟查,原告提出上開各筆現金存入,係其於94年6月具狀聲請鈞院函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調閱被告公司設於該2銀行自82年1月1日迄88年2月28日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前審卷第56頁),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94年6月13日(94)華龍存字第53號函覆鈞院並提出自82年1月1日迄88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75頁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94年6月17日合金長春字第0940003910號函覆鈞院並提出自82年1月1日迄88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43紙而得(見參鈞院前審9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64-183頁),原告經閱卷資料查得,隨即請求鈞院聲請上開現金存入之交易明細,故原告知悉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現金交易明細是源自銀行函覆鈞院,並非因上開各筆現金為原告個人所有,故原告之主張顯為誤導鈞院,該不誠實之行徑真不可採。
⒎被告公司並無營業上之需要而須向他人借貸亦無授權同意原
告向原告個人借貸;職是,原告以此為主張,原告當提出對其個人有利之證據,始符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要件。
(三)原告請求鈞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閱訴外人錫標公司及名哲公司申貸款項因未能按期清償貸款本息,而成為逾期放款之資料到庭審酌。但查該2項書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確定判決以:「被告(即本件原告)雖又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為標購經營台北火車站二樓商業層之經營權,獨資成立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並將擬用以清償其獨資之名哲、錫標公司之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之款項,移為原告公司設立資金云云,惟被告所述原告公司設立時間與前開原告公司設立時間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就錫標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及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彰化銀行就名哲公司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僅足證明錫標公司、名哲公司向該銀行借貸事實,而被告為錫標公司、名哲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忙於處理投資台北火車站之百貨業務事宜,資金稍緊,請求緩期清償。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係由被告以其為代表人之錫標公司、名哲公司之償還遠期信用狀融資款項而設立,遑論出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亦無涉。」(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前審卷被證八第12頁第(四)點及第13頁第1行)
(四)原告請求鈞院函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提供錫標公司、名哲公司於79年間是否曾因被指涉嫌逃漏稅捐而遭該分處科處補繳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文件到庭供參。但查該書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以:「況依據上訴人所述(即本件原告),其係因之前經營之錫標、名哲公司因被指涉嫌逃漏稅捐而遭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科以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為該2公司之負責人,因恐自己之財產遭受波及,故不敢將自有資金存在錫標、名哲公司或自己帳戶內,乃將之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 史志成 帳戶內等語,顯為脫法行為,而難認其合法性。」駁回其上訴在卷。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人頭,被告公司暨乙○○在銀行所存款額皆為其個人所有,與被告公司暨乙○○無涉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為書證。然: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依法設立登記之營業社團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公司在銀行開立系爭二帳戶,自為其營業所必需,否則自無法對外為營運行為,此為常理所知之事實,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辯稱係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自有悖常情。」「且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間不再令上訴人參與業務後,迄今五年餘,其公司尚能正常營運云云,該項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非上訴人獨立挹注資金應屬可信。」駁斥其論述在卷。(見參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前審卷被證三),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以:「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以個人名義訴請上訴人甲○○損害賠償,該案件之事實為乙○○出借其金融帳戶供訴外人上嫺公司使用,乙○○於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期間,對其帳戶內之存款無管理處分權,故上訴人甲○○自帳戶中提領金錢無侵害乙○○之權利。有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帳戶並未借名予上訴人甲○○使用,前開乙○○與上訴人甲○○之間案件事實與本件訴訟不相同。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前曾訴請伊損害賠償之訴訟與本案事實相同,得比附援引云云,為無可採。」闡明乙○○出借金融帳戶是供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對乙○○之銀行帳戶並無所有權。
(六)原告以法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額是其個人所有並以鈞院函調之銀行存提交易明細查得現金提出為主張。然:
⒈原告個人於80年8月10日即在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設立其
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見前審94年度訴字第157號前審卷被證十六),故原告以其個人擔任錫標、名哲二公司之負責人,因該二公司涉有逃漏稅捐,致須將其個人款額存入法人暨法人代表人之銀行帳戶,此陳詞顯與事實不符,亦屬荒謬。
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以:「本院調取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與系爭帳戶明細內之現金存入比較結果可知:上訴人甲○○從無自其個人銀行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款存入系爭帳戶,證人 黃麗蓮 對系爭帳戶現金來源,亦已證述:﹝不清楚錢的來源。﹞益得明證。」論述原告個人從無現金存入被告公司暨其關係企業銀行帳戶。
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
雖辯稱該二帳戶均其個人使用,故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辦理前開價款提領手續之 周達桂 證稱:「當時我擔任會計,我原在上嫺公司擔任會計,於八十六年七月才離職的,甲○○是上嫺、唐群、康聖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的設立不在同一地點,但都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上開公司的帳號都是甲○○處理的,如何轉帳之事,均由甲○○指示處理,史志成的帳號也是甲○○在使用,都是甲○○指示我如何轉帳的。甲○○指示我取出多少錢,要我填好單子,交甲○○蓋章,印章都是由甲○○保管的,她有時叫我去匯錢的。」「帳號很多,有乙○○、唐群、悅勝、史志成、上嫺、康聖等,有這些戶頭互轉帳的情形。」「(問116-122頁,取款條的錢何處來的?)有時是賣場的現金,代存入銀行,日久有些想不出來。」「這幾筆存、取款條有些就是金華百貨收來的錢,有些不確定,以前的零用金,就是先扣除後再存入的,如果是的話,大部分都是週一存入銀行的,日久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史志成、乙○○、 高麗芳 及上訴人公司各關係企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均係由甲○○全權使用。」等語,是以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上嫺、康聖等公司之每日營業收入既存入前述二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又互有轉帳之情形,足證前述二帳戶係供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被上訴人甲○○僅因負責上訴人公司資金之調度而使用前述二帳戶,自不得單憑此一使用帳戶之事實,既認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屬甲○○所有。」敘明就系爭現金,證人周達桂證述是來自金華百貨之每日營收。
(七)原告提出旭順、大西洋2公司覆鈞院函證明其為原起訴請求款額之所有人。然: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以:「上訴人甲○○具狀陳明:『甲○○為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並經營旭順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62頁)。復查上訴人旭順公司於87年間登記負責人 林淑麗 於另案亦證稱:「甲○○同時也是大西洋和旭順的總經理。」等語,故原告以旭順及大西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覆函鈞院陳稱該2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是給付貨款與原告甲○○,該2公司之函文應無證據能力。
(八)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之要件,須先有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合意存在,再者,借貸與返還之物,其種類、品質、數量必須相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公司為法人,公司之借貸有一定之授權流程,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該借貸之成立究由被告公司何人於何時授權同意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為之,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原告既無證據證明,當不得僅以原告曾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即推認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九)按「不當得利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之現金40萬元或旭順公司票款2,082,780元或追加請求2,248,000元部分,被告公司已提出書證證明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豈有損害可言,又何來符合消費寄託要件?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將其自有資金3,900,280元(即第1次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及以其自有資金2,248,000元(即第2次款項)全額轉購台灣銀行支票以作為被告公司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台北火車站大廈2樓金華百貨公司而應支付之租金,乃併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次款項,及追加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第2次款項,惟被告否認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係原告之自有資金,亦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及原告受有任何利益之損害。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或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或消費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為消費寄託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或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即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雖先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無非係以「原告於87年11月及12月間將自有資金合計3,900,280元即第1次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及「原告於82年1月29日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所開立活儲帳戶內,提領2,248,000元即第2次款項,該款項經轉成臺灣銀行支票,作為被告公司因承租台北火車站大廈2樓金華百貨公司而應支付予台灣鐵路管理局之租金」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旭順公司93年7月1日旭食財字第074號函、原告之台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及原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灣銀行營業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索之原告、被告公司之相關存提款明細、現金存入之存款條、申購台灣銀行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錫標公司、名哲公司稅捐等資料,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將第1次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存入」之原因甚多,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係供原告使用,而觀諸被告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其金額進出頻繁,並非固定不動,不能因原告有存入第1次款項至被告公司,即認被告公司已「終局」受領第1次款項,難認原告已交付第1次款項與被告公司;縱認原告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然此交付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第1次款項,即無可採。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被告返還第1次款項,惟在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就其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舉證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而依上開規定,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符合:⒈一方受損、⒉他方得利、⒊無法律上之關係、⒋受利及得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能成立。原告雖又以:被告收受其存入之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縱謂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亦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同時身兼數家公司之總經理,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衡情不可能無故將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交付被告公司,顯然原告並非無因而存入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必定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然不能僅因無法具體證明是何法律關係,即能推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開款項,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公司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第1次款項所存在者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第2次款項所存在者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既係基於某種目的而存入上開款項予被告,更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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