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所載。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僅有3個、價值非高,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皮夾3個,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