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代理人  薛聖穎
       葉宏誼
被   告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
心南一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莊律
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8,958元(包含零件費用3,980元、工資8,832元、
烤漆費用16,1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莊律暘 不是直行車,而是從內線往外算第
三車道跨越雙白線切進來撞到伊,訴外人莊律暘在撞到伊的
時候說他也有錯誤,各自處理維修費,並說他有保全險,且
訴外人莊律暘打電話找警察的時候,跟伊講要有筆錄才能申
請理賠,但警察來的時候問訴外人莊律暘是否為直行車,他
說是,伊馬上跟警察反應。另對方撞到伊的車之後,繼續移
動,沒有馬上停,且原告要維修之前,沒有會同伊,私自維
修,伊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理賠文件檢查表
、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則辯稱:訴外人
莊律暘不是直行車,而是從內線往外算第三車道跨越雙白
線切進來撞到伊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列印
畫面為證。經查:
1.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所提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原告104年4月1日陳報狀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
時間14秒:16:27:39-16:27:52):
16:27:39-42:原告承保車輛(即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
)直行於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
16:27:43-44:原告承保車輛開始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
16:27:45-47:因前方有車輛,原告承保車輛隨即往左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16:27:47: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自小
客車,右前輪已跨越雙白線,欲往中間車道
行進。
16:27:48-52: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擦
撞後稍微往前即呈靜止狀態。
(2)被告104年4月1日補正狀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
時間58秒:16:02:28-16:03:09):
16:02:28-30:被告車輛(即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直
行於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
16:02:31-34:被告車輛右前方中間車道,有一白色自
小客車,往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後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內側車
道。
16:02:35-43:被告車輛停等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16:02:44-47:被告車輛開始跨越雙白線往右變換車道
至中間車道。
16:02:47-48:被告車輛右前方突有一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至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右前方與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
16:02:49-57:碰撞後兩車呈停止狀態。
16:02:58-16:03:09: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斜停在文心南路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雙白線上,系爭
車輛則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中間
車道之停止線上,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

3.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行經上開地點,在路面劃有雙白線處,自內側車
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適有訴外人莊律暘駕駛系爭車
輛同時行經上開地點,亦在路面劃有雙白線處,自外側車
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4.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在路面劃有雙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處,冒然
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訴外人莊律暘駕駛系
爭車輛同時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路面
劃有雙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處,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
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28,958元(包含零件費用3,980元、工資8,832元、烤漆費
用16,1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
查核單、理賠文件檢查表、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莊律暘賠償金額,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莊律暘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6.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莊律暘在撞到伊的時候說各自處理
維修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與訴外人莊律暘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陳述內容,均未提及「各自處理維修費」乙
節,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
信為真實。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58元,包含零件
費用3,980元、工資8,832元、烤漆費用16,146元等情,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原
發照日期為100年4月28日,迄至101年11月17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又2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7
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換修零件費用為1,971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額:3980×0.369=1468.62,0000-0000
=2511,第2年折舊額:2511×0.369×7/12=540.49,
0000-000=1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費用8,832元及烤漆費用16,146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合計26,94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路面劃有
雙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處,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
,適有訴外人莊律暘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上開地點,亦
在路面劃有雙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處,自外側車道欲變換
至中間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莊律暘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且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莊律暘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莊律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
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
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13,475元(計算式:26949×50%=13474.5)。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470元,其餘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