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其朋友甲○○陪同,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因其與乙○○所任職之萬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光公司」)債務細故與乙○○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乙○○右側腰部,致乙○○右側腰旁受有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於右揭時地和甲○○在乙○○家中,然伊並未用腳踢乙○○,且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因翻越高牆而受傷,難謂乙○○指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受之傷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致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更正函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初次審理時固均指訴被告用右腳踢伊時,伊係坐在椅子上,且被告當時尚踢到電話而使電話摔下去等語;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記不太清楚。」(問:當時你站或坐著?)「是丙○○踢我,我撞到電話,電話摔下去。」等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一同至乙○○住處找乙○○,欲詢問 徐女 有關萬光公司負責人 周慧敏 之電話及所在,原本被告及告訴人均坐在椅子上,後來兩人發生爭吵,徐女先站起來,被告也跟著站起來,乙○○一直叫被告及伊出去,但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拉扯,被告亦無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二)告訴人之右側腰旁曾受有瘀傷,固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萬光公司上班時,因萬光公司之債權人欲破門而入內討債,與當時亦在公司內之甲○○即匆忙翻越高約二公尺之後牆逃離該處,而告訴人跳下牆時,告訴人即有受傷,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即告訴人亦供承其當時腳有受傷,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傷害之時間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為躲避公司債權人而自高牆跳下所受傷之時間緊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右腰部瘀傷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跳牆所致,故要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論斷告訴人右腰所受之瘀傷乃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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