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恐嚇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出獄,猶不知警惕,因其友綽號「 阿本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 林永權 之託,欲以林永權所持有甲○○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催討債務,丙○○遂與綽號「阿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甲○○所開設立「金名麥快餐店」,以便向甲○○催討債務,適甲○○不在,彼等即分別在該店內及店外等侯,迨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欲將所採購之貨物送至快餐店時,見店內外有不明人士徘徊,因而未進入快餐店即行離開,丙○○與綽號「阿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要求店內服務生 黃莉婷 轉告甲○○不要躲,明天人多的時侯還會再來,要甲○○與之聯絡,否則要讓快餐店無法經營等語。嗣丙○○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告知黃莉婷明天要帶人去快餐店,做出令其老闆後悔之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丙○○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小歇紅茶店」,欲與甲○○商討債務問題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本」等人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金名麥快餐店」,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友人「阿本」告知係受林永權委託代向甲○○索債,因甲○○快餐店地址就在伊住處附近,才陪同「阿本」等人一同前往,在店內並未見到甲○○本人,所以離開時,伊有留下電話,請甲○○回來時與伊聯絡,伊並未有何出言恐嚇,而因「阿本」住宜蘭先返回,留下支票影本給伊,要伊代為索取,而伊亦無打電話至該快餐店恐嚇等語。然查,右揭被告丙○○如何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快餐店服務生黃莉婷於警訊時證稱丙○○對伊說要求負責人,伊對他說負責人不在,丙○○即揚言叫伊告訴老闆不要躲,今天不出面,明天人多的時侯還會再來,並留下電話,限老闆於下午十三時打電話與其聯絡,否則明天要帶人來鬧事,丙○○等人離開約半小時後又打電話進來要伊跟老闆說不要躲,明天要讓他後悔等語。嗣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下午十點上班,外面有三、四位圍在店外面,伊進入店做事,店內已有二位,伊問是否要買便當,都沒有說,到了十一點多時,忽然跟伊說你們老闆有來,看到我們,老闆就跑了,並跟伊說叫老闆不要跑,說完人就跑了,老闆說經過店,看到店內有二位,外面有二位,有打電話問伊什麼事,後來十二點時,那些人有打電話來店,他說明天要帶人去店,說會做出讓伊老闆後悔之事」等語。茲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伊約十點買菜回來,看到店門口有六、七人,伊就跑了未回店云云。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當天上午看到十點左右,甲○○回來了,看到我們,我們叫他,甲○○就跑了云云。而查,被告丙○○與綽號「阿本」等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快餐店,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惟告訴人竟刻意閃避,被告丙○○等人自必因而心生不滿,而有如證人黃莉婷所述出言恐嚇之情事,誠非情理之無,此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承甲○○跑了後,伊就留電話給店內人員,並說如果每天來找他(即甲○○),看他生意要如何做云云。而於警訊時供承有打電話到快餐店云云。另當時在該快餐店之證人 吳麗華 於偵查時證稱他們說有看到老闆車子,叫我們跟老問聯絡,不然要砸店云云。而於原審法院審時時亦證稱其中有一人表示叫老闆來,不然將鐵門拉下,今日不要做生意等語在卷。茲查證人黃莉婷、吳麗華當時在店內分別從事不同之工作,而依證人吳麗華於原審法院審時時證稱伊當時在整理菜,知道有人來找老闆,人數大約有三、四位,伊並沒有與他們見面云云,是證人黃莉婷、吳麗華二人因非同時面對被告丙○○等人,因而對被告丙○○等人當時在店內數小時所曾表示之言語,其等就所聽到之內容而為之表示,或因個人之感受及表達方式不同而縱有所差異,惟就被告丙○○確曾出言恐嚇,則均一致指證在卷,且就其等所供被告丙○○等人出言恐嚇之內容,均係在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否則將對告訴人經之快餐店為如何之危害,是尚難因證人黃莉婷與吳麗華二人所供被告丙○○等人出言恐嚇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即遽認被告丙○○等人並無出言恐嚇之情事。茲查,告訴人因其員工黃莉婷之告知,獲悉被告丙○○等人前揭恐嚇之情,致使之因而心生畏懼,報警偵辦,顯已致生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丙○○否認有出言恐嚇,要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與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等人於該快餐店內及在電話中雖先後出言恐嚇,惟此均屬其單一恐嚇犯意之部分行為,自僅論以單一恐嚇罪。而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丙○○上述恐嚇犯行,未予詳咖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證人黃莉婷與吳麗華二人就被告丙○○等人如何出言恐嚇之證詞稍有不同,即遽認無出言恐嚇情事,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甲○○所開設整「金名麥快餐店」,由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進入店內,其餘之人則在店外等侯,嗣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欲將所採購之貨物送至快餐店時,見店內外有不明人士徘徊,因而未進入快餐店即行離開,被告乙○○見狀即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之恐嚇行為,嗣被告乙○○與丙○○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小歇紅茶店」,欲與甲○○商談債務問題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恐嚇罪嫌,無非據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莉婷、吳麗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至金名麥快餐店,當天因伊家裡拜拜,伊約丙○○至伊家中吃飯,而丙○○表示要到小歇紅茶店,要伊在外等侯,伊並不知丙○○要處理何事,並無何恐嚇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丙○○夥同綽號「阿本」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金名麥快餐店」時,告訴人並未在該店內,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欲將所採購之貨物送至快餐店時,因見店內外有不明人士徘徊,並未進入快餐店即行離開等情,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而訊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並不認識乙○○云云,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乙○○亦是當天上午前往其快餐店恐嚇者之一,誠不知何所據,而告訴人當天上午並未至其經營之快餐店,惟依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竟以其當時係在快餐店內,並實際聽到被告乙○○與丙○○如何出言恐嚇,此顯非屬事實,是尚難依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認被告乙○○,即遽認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巨之快餐店,並共同參與恐嚇犯行。而查被告丙○○於偵審時迭次指稱乙○○於當天上午並未一起前往金名快餐店云云,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並均供稱伊當天是與綽號「阿本」之朋友及「阿本」之另一位朋友一起前往金名麥快餐店等語。而查,被告丙○○因係綽號「阿本」之朋友,始受自宜蘭縣羅東鎮前來之綽號「阿本」者之邀,而一起前往告訴人在台北縣土城市經營之金名麥快餐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茲被告乙○○與該綽號「阿本」者素不相識,實無受邀一起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之理。證人吳麗華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確切指證被告乙○○亦係前往快餐店者之一。至證人黃莉婷於警訊時雖證稱:當時 理平頭 男子(即丙○○)進入店內,乙○○站在走廊云云,惟其於偵查時卻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早上十點去上班,外面有三、四位圍在店外面,伊進入店做事,店內已有二位坐在店內,丙○○及乙○○就是坐在店內的那二位云云。證人黃莉婷就當時究有幾人前往快餐店,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吳麗華所述當時前往快餐店之人數不同。且證人黃莉婷就當時被告乙○○究在店內或店外,竟先後指述不一,顯然證人黃莉婷、吳麗華二人就當時前往快餐店之人有所誤認,是尚難依此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詞,即遽論被告乙○○有前往該快餐店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至被告乙○○雖於當天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與被告丙○○一起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小歇紅茶店」,惟查該二人一到現場未久即為警查獲帶返警局偵訊,並未有何對告訴人施恐嚇之行為,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無何恐嚇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黃莉婷、吳麗華之證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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