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肆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嘉德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五三四○五號,票號EA0000000至0000000號六張,EA0000000至0000000號二張,及付款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AN0000000至0000000號四張與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一九九─七,票號CT0000000至0000000號三張,總計十五張空白支票。得手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現場將其中票號EA0000000號,盜蓋發票人印章,交由不知請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將發票日偽填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偽填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號交付與不知情之 林燦朝 ,林燦朝經不知情之 蕭彭秀玉 轉交不知情之 邱明煌 提示。丁○○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將該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一日)及金額為三千二百元,在基隆市○○路○○○號向不知情之 紀文良 調借現金三千二百元,紀文良經不知情之 紀宏墀 再轉交付與不知情之 謝江秀鳳 提示。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基隆市忠三號市場內,將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金額為五千元,向不知情之 陳敬鐘 調借現金五千元,陳敬鐘再交付與不知情之 詹燦煌 持往提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將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一萬七千元),在基隆市○○路慶園百貨店,向不知情之 林翠鳳 調借現金五千元,林翠鳳再交付與不知情之 吳燕玲 前往提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持向他人調現等行為自白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嘉德公司代理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燦煌、蕭彭秀玉、紀文良、紀宏墀於偵、審時證述甚詳,又經證人邱明煌、林燦朝、吳燕玲、謝江秀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北銀城東存字第八八六00八三六00號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通知書、偽造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陳述稱:被告係因為腦部受損傷造成行為失控,嚴重超過精神耗弱程度,需要持續治療,被告所為無非是精神病患的反射現象,並非出自個人意願,沒有犯意存在云云為由,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加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1‧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2‧腦波檢查:無異常。3‧心裡衡鑑:目前並無顯著的精神病徵候。4‧精神狀態檢查:‧‧‧實際檢查結果, 曾君 的判斷力、定向感、記憶立、抽象思考和計算能力均正常。」且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為:「曾君目前雖有輕度憂鬱症狀,但根據現有資料及曾君對案發情況的陳述,曾君當時的情緒反較目前穩定,並無顯著影響其精神能力之事由存在。」有該院(88)八療一般字第二七二四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至該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對於犯罪情節記憶詳細、論述清楚,且於原審即本院審理時情緒雖偶有起伏,然對於問題應對問答均無異狀,是被告於前揭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縱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器質性情感疾病而有所影響,惟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竊取嘉德公司之空白支票而非紙幣或銀行券,進而偽蓋發票人印章、偽填金額及日期,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他人調用現金,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份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票號EA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將發票日偽填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偽填一萬八千元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指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雖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門診診斷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縱有自由意志得其控制行為,惟精神狀況確實異於常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情緒亦偶有起伏,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復認為被告宜進一步接受精神科及神經科的評估,以釐清其診斷俾給予適當之治療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所示票號EA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將發票日偽填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偽填一萬八千元持以行使,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未明白論以間接正犯;又如附表所示票號EA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後向不知情之陳敬鐘調借現金五千元,陳敬鐘再交付與不知情之詹燦煌持往提示,原判決認係向不知情之友人調現,該友人再交付與不知情之詹燦煌持往提示,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及判處緩刑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雖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上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門診診斷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縱有自由意志得其控制行為,惟精神狀況確實異於常人,於法院審理時情緒亦偶有起伏,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復認為被告宜進一步接受精神科及神經科的評估,以釐清其診斷俾給予適當之治療等情,故原審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以被告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應進入衛生醫療機關接受治療,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係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應進入衛生醫療機關接受治療,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繼續接受精神疾病之觀察、治療,提供必要之協助,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第第一項、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發期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EA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EA0000000│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EA0000000│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EA0000000│三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