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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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丙○○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間,在臺北市○○○路和西寧南路四號交叉口之國宅電梯口,以其右手拉住自訴人乙○○之脖子並往後拉扯,並把左手放進自訴人的袋子內搶奪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九千元。(二)被告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八日凌晨、七月十日凌晨一、二時、十月十二日凌晨二點在電梯內毆打自訴人成傷。(三)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二時在電梯前向自訴人表示不准搭乘電梯。(四)被告另於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至隔天凌晨一點間在A棟廣場恐嚇自訴人稱:警察均為其打在地上,檢察官、法官均怕他,他做了十五年流氓每個人均怕他,自訴人即使去告他亦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傷害、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認被告有殺人未遂、傷害、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犯行,無非以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帶,並舉出證人 馬棟樑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對自訴人為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亦未搶奪自訴人之金錢等語。
(三)經查:
1、搶奪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間,以其右手拉住自訴人乙○○之脖子並往後拉扯,並以左手搶奪自訴人置於袋內之現金六千元至九千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指訴被告搶奪其財物,自無可採。
2、殺人未遂、傷害部分:
(1)自訴人固指稱:被告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八日凌晨、七月十日凌晨
一、二時毆打自訴人成傷,被告顯有殺害自訴人之故意,並有傷害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幀及舉出證人馬棟樑為證,然該照片僅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斜坐於沙發上而拍攝,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傷害自訴人之行為。另證人馬棟樑證稱:其並未見聞被告毆打自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該院亦無自訴人於上開期間因傷就診之紀錄,此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興服字第八九六○九○○三○○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自明(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害,況自訴人亦自承位於臺北市○○○路○號西寧國宅之電梯內設有錄影機,其曾借閱電梯錄影帶,但無被告毆打自訴人之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自訴人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準此,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或傷害行為。
(2)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點在電梯內毆打自訴人成傷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舉出證人馬棟樑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核閱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其中一份乃自訴人於事發日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外科看診,主訴腹痛,此看診日期顯與自訴人所述未合,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查詢有關自訴人之看診紀錄,其函覆稱:自訴人主訴腹部不適歷三個月,病因未明,腹部不適之期間無法客觀判斷,亦無法證實其主訴是否可信,就診日無可見之外傷或瘀腫,無外力毆打成傷之佐證,此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興服字第八八六○八四二一○○號函暨病歷資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興服字第八九六○九○○三○○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六十五、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此份診斷證明書自無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另一份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左上臂瘀血3X1公分,但並未載明造成之原因,且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亦僅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就診左上臂瘀血要求診斷書乙份,無提及腹部不適病等語,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興服字第八九六○九○○三○○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亦未敘明瘀傷之緣由,單憑此份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該瘀傷確由被告所造成,而自訴人所舉之證人馬棟樑亦到庭結證稱:我因巡邏搭電梯下樓時,並未看到自訴人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言,其指訴自無可採。
3、妨害自由、恐嚇部分:
(1)自訴人復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一、二時在電梯前向自訴人表示不准搭乘電梯,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罪嫌,另於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至隔天凌晨一點間在A棟廣場恐嚇自訴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固舉證人馬棟樑為證,然證人馬棟樑對法官問以:「七月十日凌晨一、二時,自訴人有無告訴你說被告打自訴人,為何你不拉被告,又你有無與被告說話?」時證人答稱:「那個時段我必須要巡邏,當天我沒有碰到自訴人」。法官又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於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到隔天凌晨一點間在A棟廣場恐嚇自訴人?」證人答稱:我不知道這回事,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之證言亦未能為自訴人指訴之佐證。而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
(2)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縱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恐嚇自訴人稱:警察均為其打在地上,檢察官、法官均怕他,他做了十五年流氓每個人均怕他,自訴人即使去告他亦無用等語,然核其內容,被告旨在表示任何人均對其有所畏懼,自訴人提起訴訟並無任何實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並未針對自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4、至自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被告自承為其及母親與自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且其對話內容第一段乃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自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腳踏車之修理費五百元,並自認自己任何事都輸被告,請求被告不要欺負小弟弟(即自訴人)。被告以安撫之語調連稱:好啦,不要說輸啦等語,並承諾賠償修理費。第二段乃自訴人與被告母親間之對話,自訴人祝福被告端午節快樂,並與被告母親閒話家常。被告母親以台語答稱被告不在家,且被告整天喝酒,沒效啦,看何人有辦法把他抓去關才有效,講不聽等語,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觀諸其內容,均與本案自訴人所指之事實無涉,自不得據此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帶與證人馬棟樑之證詞等均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傷害、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犯行,被告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罪名中有自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該罪依法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竟漏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即行判決,其程序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訴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四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自訴人先向該署提出告訴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為審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