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 江儒壇 並無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至其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將現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委託其交付乙○○,以換回甲○○所開具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乙○○告訴江儒壇詐欺、偽造私文書案件偵訊時(乙○○在該案提出告訴指述江儒壇持甲○○發票,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向乙○○詐借同額款項,再串通自稱「 王剛興 」之人持案外人松柏企業行戊○○、 黃治祥 、 朱兩成 名義支票共三張,偽造「王剛興」背書,向乙○○騙回前揭甲○○支票),就江儒壇有無託丁○○轉交七十萬元現金以換回甲○○支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江儒壇有交代七十萬元在伊這裏,伊打電話要乙○○來拿,伊將七十萬元拿給乙○○,並向乙○○拿回(甲○○所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轉交與江儒壇云云,致檢察官採信其證言,認江儒壇並無以三張支票騙回甲○○名義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犯行,而將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提出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乙○○告訴江儒壇詐欺等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開庭時,供前具結而證稱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因江儒壇有交代七十萬元在伊這裏,要乙○○來拿,伊有打電話通知乙○○來拿,並向乙○○拿回(甲○○所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轉交與江儒壇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受江儒壇之託,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將七十萬元現金交予乙○○換回甲○○之支票,當天沒有看到自稱王剛興的人拿三張支票換取前述甲○○的支票,伊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均稱有拿七十萬元給乙○○,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亦非虛偽陳述云云。
二、但查:被告丁○○確於前揭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前開虛偽之陳述,因該偵查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係乙○○告訴江儒壇原持甲○○所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詐借同額現款,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詎江儒壇竟囑由一自稱係甲○○弟弟王剛興的人拿三張支票,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號丁○○住處,由丁○○打電話叫告訴人乙○○前去會合,該自稱王剛興的人拿出三張自稱賣蘭花取得之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向乙○○換回前述甲○○之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事後查無王剛興其人,而甲○○亦表示王剛興並非其胞弟,前述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係由江儒壇交還甲○○,因認江儒壇涉犯詐欺及串通不詳姓名者偽造王剛興之背書等罪嫌。被告丁○○上開證言,顯與乙○○指述相左,並關係及江儒壇有無施詐術騙回甲○○支票及江儒壇有無共同偽造支票背書犯行,自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且因檢察官採信其證言,而引為理由將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已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公訴)。此業據告發人乙○○迭次指訴甚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案件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丁○○供前具結之證人結文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並經本審調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全卷(包括各次偵查、審判及執行卷,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認江儒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江儒壇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告發人乙○○始終堅決否認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被告丁○○住處時,江儒壇有託丁○○交其七十萬元,及伊有將甲○○所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經由丁○○轉手交與江儒壇之事實。而被告丁○○上開證言雖為江儒壇於歷次訊問所附和,然被告於本審審判期日稱伊當時只是作和事佬,可見是時乙○○與江儒壇已然交惡,乙○○又豈可能在僅取得七十萬元現金,而無其他憑據擔保下,即慨然將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返還江儒壇,況被告與江儒壇就先前江儒壇將七十萬元現金交與丁○○時,該七十萬元如何包裝乙節,被告丁○○向檢察官供稱:係以一般的報紙包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案件六十五頁反面,並有筆錄影本附本院前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而江儒壇於同日經檢察官質以七十萬元是用何物品包裝時則答稱:沒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案件六十八頁反面,並有筆錄影本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又江儒壇在上開偵續案中所供:「甲○○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是丁○○拿七十萬元給乙○○時,乙○○將這張支票交給丁○○,我在同一天晚上八、九點到丁○○家,他才將支票拿還我」(見上該偵續卷第八十九頁正面,並有筆錄影本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惟檢察官於同案接著訊問被告(問:你拿七十萬元給乙○○時,他有無拿何物品給你?)時,被告竟供稱:「沒有」。又問:乙○○有無拿甲○○支票給你?被告亦供明:「那天沒有」(見上該偵續卷第八十九年頁反面,並有筆錄影本附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經原審法院勘驗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案件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對照錄音帶結果,復發現筆錄漏記檢察官問被告丁○○:你交七十萬給乙○○,乙○○拿什麼給你?被告答稱:沒有拿東西給我,他只交代錢給我。又問:你拿七十萬給他,他有無拿東西給你?被告亦再次答稱:沒有,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為證;江儒壇如確交付七十萬元現金託被告轉交,自會向被告言明應否取回支票或其他憑據,是有無取回支票一節顯非枝微末節,被告交付乙○○七十萬元現金,乙○○如未同時返還支票,二人應會另言明應於何時,以何方法交還之,是被告就此絕無記憶錯誤之虞,則何以在檢察官語意明確之詢問下,被告上開供述會與江儒壇之說詞南轅北轍相互歧異?如此重大瑕疵實非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或「事隔七月餘而於細節難免有所出入」可資搪塞,又依乙○○與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之和解書中第一點載明:一百四十萬元票據債務中之「另七十萬元整,甲方(即告訴人)依其與江儒壇之借款關係處理之。」,又同上和解書第三點載明:「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點多他人持票換回第一項所述票據(即前述甲○○所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經乙方(即甲○○)說明,甲方(即告發人乙○○)確認該事確與乙方無關。」等情,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卷第三八頁),如果江儒壇已將七十萬元託被告轉交告發人,並收回甲○○所簽發之上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嗣乙○○又自甲○○取得七十萬元,支票面額已獲償,支票亦已交還,則和解書第一點即不必再記載:「另七十萬元,甲方(即告發人乙○○)依其與江儒壇之借款關係處理之。」,且如果江儒壇有拿七十萬元託被告換回前揭甲○○所簽發之支票,告發人應不可能和甲○○簽立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中記載甲○○與換回前揭支票之事無涉,而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偵訊亦證述:「(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你與乙○○成立和解,他有無說江儒壇如何拿回你所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他說他被騙去,他問我有無弟弟叫王剛興,我說我沒弟弟叫王剛興,他說那叫王剛興的人拿支票來換回我那張支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於本審亦證述「沒有看到乙○○手上有支票,那是乙○○說七十萬元給他,另外七十萬元他再跟江儒壇處理,因那時七十萬元江儒壇尚未給他」(本審卷第八十頁),依上情以觀,告訴人所稱江儒壇確有交代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前揭三張支票向告訴人換回甲○○所簽發上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乙情應係實在,被告前證述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伊持七十萬元換回甲○○支票一節自屬虛偽。而甲○○於本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時固另證述事後(指和解後)告訴人才告訴伊支票被一名自稱伊弟弟之人騙走,和解當天並未如此講云云,然此與其前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所述:「(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你與乙○○成立和解,他有無說江儒壇如何拿回你所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他說他被騙去,他問我有無弟弟叫王剛興,我說我沒弟弟叫王剛興,他說那叫王剛興的人拿支票來換回我那張支票。」等語已不符,甲○○與告發人和解而交付告發人七十萬元係為支付其開具支票之部分票款,是二人和解時,甲○○自會詢問支票流向,告發人理應於和解當時向甲○○說明何以支票未在伊手上,豈會竟於和解後始說明之,甲○○於本院證述時距伊與告發人乙○○和解時(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已相距近八年,而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證述時則距伊與告發人乙○○和解時則相距僅約半年,應以偵訊時其記憶較明晰,其偵訊證述自較可採,再佐以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和解書明載「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點多他人持票換回第一項所述票據(即前述甲○○所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經乙方(即甲○○)說明,甲方(即乙○○)確認該事確與乙方無關。」等情,本院認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甲○○表示支票遭他人騙走之事,被告偵訊證述伊以現金換回支票云云係偽證。
四、又江儒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案內,就其交付囑託被告轉交予乙○○之七十萬元資金來源,供稱:「向 林慶乙 、 賴振榮 各借二十萬元,是在前一天向他們借的,另外三十萬元是向我太太拿的」(筆錄影本附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此經本院前審傳訊江儒壇仍稱:向朋友林慶乙、賴振榮借四十萬元,其餘是自已的錢,我太太 饒秀娥 已跑掉離家出走,我們夫婦共同財產,她的也是我的等語。但江儒壇陳稱:「我到他(指林慶乙)家拿,當時他夫妻二人在家,後來他向我買蘭花抵帳,是買達摩一盆抵二十萬元,約借後一個月內的時候」;而林慶乙卻結證:「他來我家拿,只有我在家,當時言明二、三個月內還錢,但一直沒還,後來以蘭花抵償,以達摩三、四盆抵債,分三、四次拿,是在借後半年到一年間拿的」。江儒壇陳稱:「我向林慶乙拿二十萬元後,再到名間找賴振榮借,當時他(指賴振榮)請的店員在場,有在他家吃午飯」;而賴振榮卻結稱:「有借二十萬元,在場好像有客人一、二人,但我交錢是在裡面辦公室,客人坐在客廳,沒有看到,我留他吃飯,他沒吃,就匆匆走了」(以上詳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江儒壇對於向林慶乙、賴振榮二人借款之情形,與林慶乙、賴振榮二人所證述亦大相逕庭。尤其江儒壇為還款給乙○○,將現金託由被告轉手交付,被告卻不要求收款人書立任何字據,亦與常情有悖。
五、至告發人乙○○指述某自稱王剛興者,以彼背書之支票三紙,換回甲○○所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一節,亦據告發人提出有「王剛興」背書,以松柏園企業社戊○○為發票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期,面額四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號;以黃治祥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以朱兩成為發票人,臺北市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五十八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六、七、八頁);告發人乙○○就支票影本上之原有「王剛興」背書,然遭劃掉後,又重新背書一節,陳述係因支票原已背書妥,然伊要求該「王剛興」當場背書,始會有上述重覆背書情形,所述亦符合情理。而就三紙支票之發票人,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朱兩成證述:「那是人頭戶,用票的人跑了,害我被關,對方姓名、住址我都不知道」等語,而黃治祥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本審卷第二十二頁可證,戊○○於本審則證述伊將支票借與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男子使用,本案之告發人、被告及 江儒壇伊 均不認識等語,固已無法由戊○○、黃治祥、朱兩成處查證本案案情,但以江儒壇對於其七十萬元現款之金錢來源未能交代說明(所述有重大瑕疵),且所謂託由被告將七十萬元交還告發人乙○○,並拿回甲○○所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其供詞亦與被告所述南轅北轍相互歧異(均詳如前述說明),且前揭三紙支票影本上,亦確有「王剛興」背書,告發人乙○○又僅自甲○○處取得七十萬元,偽造一不存在之「王剛興」人背書,實無助於其債權受償,是告發人所述自稱王剛興之人以前揭三紙背書支票換回甲○○支票應符實情,被告前揭證述係虛偽不實,已灼然明確。又證人甲○○固於原審法院證稱:告訴人到過伊家中,問過伊有幾個兄弟,知道伊只有一個弟弟 王振隆 ,和解書是告訴人叫他這樣寫云云,在本審亦證述告訴人見過其弟弟,其弟弟和伊一起住,朋友都知道伊只有一個弟弟,乙○○應該也知道伊只有一弟弟云云,然乙○○如果知道甲○○只有一弟弟名王振隆,又如何會問甲○○有無弟弟叫王剛興,並表示自稱叫王剛興的人拿三張支票換回甲○○支票(即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內容),況縱係摯友,亦未必知悉對方有幾名兄弟,以甲○○四十餘歲年齡言,依社會常情,兄弟多已分居各自謀生,住處亦未必相近,告發人縱認識甲○○之弟王振隆,亦未必能明悉甲○○是否尚有其他兄弟,甲○○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時仍不知道告發人乙○○有幾名兄弟(詳本審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則告發人乙○○於八十四年間不清楚甲○○兄弟人數,致遭不詳姓名之人以甲○○弟弟名義換回支票當然無何違反情理之處,甲○○在原審稱告訴人問過伊有幾名兄弟,知道伊只有一名弟弟,然於本審卻又謂告訴人「應該」知道伊只有二兄弟云云,前後說詞已有歧異,其認為告訴人應該知道伊兄弟人數,亦僅係臆測之詞,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能遽予憑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甲○○稱和解書中第三點記載:「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點多他人持票換回第一項所述票據,經乙方說明,甲方確認該事確與乙方無關。」係應告發人乙○○請求始如此書寫云云,然甲○○與告發人和解時已年逾四十,並非童稚無知之人,豈會不知和解書記載內容事關重大,應字字斟酌審慎記載,告發人乙○○是時手上並無甲○○支票(詳本審卷第七十九頁末二行及八十頁一、二行甲○○證述及和解書記載),如告發人有要求在和解書上書寫無關文字之逾分要求,甲○○逕可拒絕和解付款,豈可能如此任人擺佈,況和解書上記載「票據債務縮減為七十萬元,另七十萬元甲方(告發人乙○○)依其與江儒壇之借款關係處理之」、「甲方確認此事與乙方(即甲○○)無關」,事實上均係有利於甲○○之記載,告發人乙○○有何必要非要求在和解書上如此記載不可,當係因告發人乙○○當時表示甲○○支票已遭人騙走,甲○○認茲事體大,為避免日後遭牽連殃及,始要求在和解書載明此事與伊無關等語,俾求自保,豈能於日後反稱係應告發人要求如此記載,是甲○○所述和解書係應告發人要求始為上該記載云云,當係廻護江儒壇及被告之詞,不符真實。本院由甲○○和解時之年紀及和解內容等情,認告發人乙○○確有於和解時向甲○○表示有他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三紙案外人支票換回甲○○支票等情,被告前證述伊以七十萬元現金換回支票一節係偽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江儒壇並無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至其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將現款七十萬元,委託其交付告發人乙○○,並換回甲○○所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乙○○告訴江儒壇詐欺等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開庭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有上述事實等情,致檢察官採信其證言,將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乃其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請求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七號案件偵訊錄音帶,然查此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江儒壇則未上訴),並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終結,業經本審調閱全卷查證屬實,經當庭勘驗該卷,已無任何錄音帶留存可供調查,然本案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亦曾就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案件勘驗錄音帶,是已無再勘驗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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