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再審被告 歐銘荏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再審被告 陳文席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又陳文席係再審被告歐銘荏起訴主張中「備位之訴」之被告,陳文席對第一審審理結果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係以歐銘荏為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302,500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以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依上說明,陳文席與再審原告不具訴訟對立性,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5年6月3日失竊TCM牌中古堆高機FD240T3m甲側及移芽叉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嗣後陳文席向 曾新程 購入系爭堆高機,再於95年10月18日售予再審被告歐銘荏。歐銘荏自89年起即經營長旺重機企業行,從事堆高機出租業務多年,而陳文席亦是以鴻懿企業有限公經營堆高機買賣多年,對於機身號碼及來源證明如進口報單等資料均會詳細檢查。而系爭堆高機之號碼牌為新製品與系爭堆高機之中古車體顯不相稱及進口單據有遭變造,任何人一望即知,稍加注意核對即可察覺為贓物,其對前手應無處分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審被告歐銘荏顯非善意購買系爭堆高機。且交易過程再審被告歐銘荏亦未審慎查證,亦足認再審被告歐銘荏非善意受讓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801條、第948條至第950條等規定要件,原確定判決卻疏而未查,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歐銘荏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歐銘荏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事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4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 周文聰 所供述國內堆高機買賣之實際情況;再以國內無中古堆高機買賣登記制度,歐銘荏買受堆高機後已由陳文席當場交付讓渡書證明,並基於二人間曾有多次生意往來之互信基礎,於外觀檢視堆高機後買受;且經由檢警搜索上開進口報單及車身改造號碼並予以電解後,方知進口報單不符,但中古堆高機交易時並無從依此方式審究是否經偽造、變造;另依陳文席提出曾新程交付之進口報單,確載有93年度、進口日期93年5月11日、報關日期93年5月11日及國外出口日期93年5月5日,出廠日期year:
1991/12,new30%;以及歐銘荏既以相當價格或高於市價買受系爭堆高機,且收受陳文席交付之讓渡書,嗣並取得如曾新程交付予陳文席之進口證明,進而認歐銘荏並無知悉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而故買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一節,已詳細說明認定歐銘荏為善意受讓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又再審原告主張歐銘荏一望即知系爭堆高機之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價單係經變造,可認定歐銘荏知悉系爭堆高機為盜贓物云云,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究屬有別。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例「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此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是再審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