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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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告林木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木和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之羊肉爐及維士比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他工││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41之3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