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於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被告乙○○購買TCM牌中古
堆高機FD240T3m甲側及移芽叉1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02,500元,除由伊給付2,952,500元外,另以被告乙○○向伊購買三菱牌FD180T3m雙管式甲移芽叉中古堆高機之價款抵償35萬元,伊已將上開款項及堆高機交付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所出售予伊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乃竊盜案件之贓物,已於96年間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並交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管後,經台中地檢署發還予被告即原所有權人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昇公司),被告豐昇公司不願返還系爭堆高機,足見被告公司已確定欲請求回復系爭堆高機,爰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豐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TCM牌中古堆高機
FD240T3m甲側及移芽叉1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02,500元,除由伊給付2,952,500元外,另以被告向伊購買三菱牌FD180T3m雙管式甲移芽叉中古堆高機之價款抵償35萬元,伊已將上開款項及堆高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所出售予伊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乃竊盜案件之贓物,已於96年間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並交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管後,經台中地檢署發還予被告即原所有權人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昇公司),致仍無法交付予伊。系爭堆高機既存有權利之瑕疵,伊乃於97年3月19日以書狀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堆高機,如被告未交付即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收受書狀後仍未交付系爭堆高機,本件買賣契約應已解除,爰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豐昇公司則以:系爭堆高機係被告豐昇公司遭竊之
贓物原告自89年起經營長旺重企業行從事堆高機出租業務多年,對於系爭堆高機可從號碼牌及進口單據中稍加注意即可查知為贓物,其並非以善意購得該堆高機,並無民法第950條規定之適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堆高機系被告向訴外人 曾新程 購
入後再轉賣與原告。被告業將該堆高機交付予原告受領,雖該堆高機因被發現係贓物而遭司法機關扣押後並發還予原所有權人,但被害人豐昇公司自95年6月3日失竊,並未於2年內對原告為回復之請求,原告即已確定的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並不因該堆高機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豐昇公司而受影響,原告之權利並未有瑕疵,其主張瑕疵解約,於法不合,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乙○○購買TCM牌中古堆高機FD240T3m甲側及
移芽叉1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3,302,500元,除由原告給付2,952,500元外,另以被告乙○○向原告購買三菱牌FD180T3m雙管式甲移芽叉中古堆高機之價款抵償35萬元。
2、原告已給付2,952,500元及三菱牌FD180T3m雙管式甲移芽
叉中古堆高機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系爭堆高機予原告。
3、本件系爭堆高機為被告豐昇公司所有而遭他人竊取之贓物。
4、系爭堆高機係被告乙○○向訴外人曾新程購得後轉賣予原告。
5、系爭堆高機遭警方扣押後,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豐昇公司。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原告購置系爭堆高機之盜贓物時是否為善意?蓋我國民法為調和個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及動產交易之安全,若動產脫離占有係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此時因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妨害,故乃側重交易安全之保護,從而民法第948條規定,此時縱讓與動產所有權之人無讓與之權利,只要受讓人係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若該動產之脫離原所有權人之占有並非出於原占有人之自由意願,例如盜贓或遺失物時,此時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自由,故乃側重人格之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從而民法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占有人雖為善意,被害人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時該動產之所有權並未喪失,但為避免因保障人格即意思表示自由而過度妨害交易安全,故於民法949條即規定被害人必須於2年內即應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否則即應讓善意之占有人終局取得所有權,又若該盜贓或遺失物,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雖仍可於2年內向善意買得人請求回復其物,但必須償還買得人支出之價金。此項人格權即意思表示自由之維護與交易安全衝突時之規定,乃均以占有人善意為前提,蓋因占有人係善意始有因保護善意占有人與原所有人意思表示自由發生衝突而有以法律加以明定之必要,若占有人之取得占有係出於惡意,則本於惡意不保護,即無所謂維護交易安全之問題。
五、本件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堆高機過程是看廣告看板到
乙○○的工廠看不到原告想購買的類型,但乙○○說他有原告要買的機型,乃於數天後相約到桃園機場旁的工地看系爭堆高機,當時系爭推高機在工地堆箱涵,原告當時看那堆高機並沒有向使用之人查證該堆高機何人所有或在使用,而係由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該台堆高機為伊所有,並表示買賣有糾紛但車還是屬於他的。當時乙○○並沒有拿何證件給原告看,交易是電話連絡,由原告匯款訂金50萬元給被告乙○○,系爭堆高機即拖到原告公司,由被告乙○○當場寫讓渡書給原告,當場也沒有交付任何證件,只有核對車身號碼,發票和進口報單都是事後再由乙○○補寄給原告,交車時原告當場開立244萬元支票與乙○○,此交易過程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辯論筆錄)。
(二)、原告自89年間起及經營長旺重機企業行從事堆高機出租
業務多年(見台中地檢署96年度聲他第226號偵卷第四頁),並非對堆高機買賣毫無知識之人,其既從事堆高機出租業務並於買受系爭堆高機時尚以其所有另一小台舊的堆高機出賣予乙○○抵償價金,足見其對堆高機之買賣並不陌生,亦非毫無知識,雖堆高機目前尚未如車輛般納入監理管理,亦無登記制度可供查證,但就交易之買賣亦不得違反常情,反而是因該堆高機之買賣未有登記制度可憑而無法有信賴之基礎,其交易之過程更應審慎履行查證之義務,否則即容易流於鼓勵盜贓。
(三)、系爭之堆高機不在被告乙○○高雄之工廠而係在桃園之
工地而由他人使用,為何是乙○○所有而他人在使用,乙○○有無出具任何出借或出租之文件,原告竟對此不加詢問,且於買受交付前亦從未核對或詢問過任何有關系爭堆高機之文件或歸屬,只憑乙○○說是他的就相信是他的,該堆高機不在乙○○占有中,在他人占有中也沒有任何查證,連基本的文件也沒有出示過,交付前之交易只有看過該機器,所有文件包括讓渡書和進口文件都是事後給予,更何況當初於桃園看機器時,乙○○還表示該機器有糾紛,而原告竟對此亦毫不以為意,連再詢問乙○○都沒有即逕予交付,原告就此高達300餘萬元之交易境竟此草率,其雖非出於明知,亦屬具有重大過失,而不能認係善意。
(四)、至被告乙○○購買系爭堆高機並未見過該堆高機,且未
實際占有過,而是原告欲購買堆高機,伊知曾新程有該堆高機始連絡曾新程安排原告一同至桃園看車況,被告乙○○雖亦有支付價金予曾新程並開立發票及讓渡書予原告,但其交易過程並未占有該堆高機,實際是居於仲介進而以買受人和出賣人地位,從中賺取價差,被告乙○○就該堆高機之實際來源連查證都沒有查證,進口報單還是由曾新程事後提供補寄予原告,被告乙○○此項向曾新程購買系爭堆高機之行為,實難該當於民法第
948條以下之善意占有人,亦併予敘明。
六、原告既非善意,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向被告豐昇公司請求其支付給被告乙○○之買賣價金3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非善意而不得向被告豐昇公司請求其給付支付予被告乙○○之價金。但原告與乙○○間確有系爭堆高機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堆高機既因盜贓物而為原所有權人豐昇公司取回,被告乙○○即違反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349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3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規定,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即得依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催告被告乙○○交付系爭堆高機,逾期不交付,即得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本件被告乙○○出賣之堆高機於遭警方扣押後,原告即於97年3月19日具狀對被告起訴,並於起訴狀催告被告交付堆高機,否則即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業已送達被告乙○○,被告並已出庭應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催告並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