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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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上訴人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上訴人 歐銘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歐銘荏係善意(即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盜贓物),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自從事於堆高機買賣之原審上訴人(即歐銘荏在第一審「備位之訴」之被告) 陳文席 處,買受系爭堆高機,(遭竊之)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二年內償還歐銘荏支出之價金,以回復其物,該堆高機已由歐銘荏取得所有權。乃上訴人竟將之出賣予第三人,不法侵害歐銘荏之權利,歐銘荏以「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陳文席係歐銘荏「備位之訴」之被告,於原審係以歐銘荏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具訴訟對立性,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將之列為被訴人,核屬誤會;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故未將陳文席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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