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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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即 張垂彬 之.
丙○○(即張垂彬之.丁○○(即張垂彬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丁○○應於繼承張垂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應由被告戊○○、丙○○、丁○○於繼承張垂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裕璋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2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戊○○、丙○○、丁○○應於繼承張垂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752,922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垂彬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利息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碼年率3.085%計息,嗣後則按上開利率減碼2.3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繳息至98年1月12日止,則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752,922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垂彬為連帶保證人,而張垂彬業於92年9月25日死亡,有被告戊○○、丙○○、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無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自應於繼承張垂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希望由伊自己負責,不要找保證人等語置辯。另被告丁○○則以伊對訴外人張垂彬有擔任借款保證人及伊未於張垂彬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無爭執,惟希望原告先對債務人為請求等語置辯。
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借據、債權額計算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1月10日彰院 賢家治 字第0980047102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雖以希望原告先對債務人為請求等語置辯,惟被告丁○○既不爭執被繼承人張垂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並未於被繼承人張垂彬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垂彬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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